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2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有長 被 告 施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720,000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4日,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後之106 年3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長利水產有限公│9,100,000元 │106 年1 月22日│106 年3 月24日│ │司 │ │ │ │ │施有長 │ │ │ │ │施有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