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22號原 告 張雅荃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含未休假)等工資30,0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然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9,688元、失業給付金計270,000 元、未加勞健保39,438元、勞退金28,350元、慰撫金147,523 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 元(4,300 元-500 元=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