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14號原 告 莊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保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22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國定及假日加班費25,839元、預告工資9,567 元,合計35,406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8,734元、勞健保費用損 失20,400元、失業救濟補助金103,680 元,合計152,814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1,990 元-500元=1,49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27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