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訴字第5號原 告 唐中盛 被 告 蘇珍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莊文娟 被 告 陳怡亨 訴訟代理人 郭素鈴 被 告 周小珍 書金森 劉庭榛即敘灘客棧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書金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書金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書金森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書金森、周小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號、9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怡亨、蘇珍玉及周小珍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8 號、9 號、10號、11號、12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C 房屋)之分別共有人。訴外人李宜娟(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死亡)分別向被告陳怡亨、蘇珍玉、周小珍承租系爭B 、C 房屋,並擅自轉租系爭B 、C 房屋予他人經營敘灘客棧飲料店並由被告劉庭榛即敘灘客棧飲料店擔任其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書金森則為敘灘客棧飲料店之員工兼廚師。於104 年8 月30日4 時49分許,在系爭B 、C 房屋之廚房內,被告書金森疏於注意,未關閉爐火之過失,造成系爭B 、C 房屋失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A 房屋位處系爭B 、C 房屋之上方,因系爭火災事故之濃煙、熱氣竄升,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財產損害。且因系爭火災遭受劇烈驚嚇,又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亨、蘇珍玉、周小珍為系爭B 、C 房屋之所有權人,竟非法將系爭B 、C 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且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劉庭榛為敘灘客棧飲料店之登記負責人,未依規定申請消防安檢,被告等5 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0,000 元。 二、被告周小珍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餘被告則各以: ㈠蘇珍玉:伊僅為出租人,系爭火災與伊無關係,且伊與周小珍共有之系爭C 房屋已於105 年9 月6 日出售予訴外人莊文娟,並將系爭C 房屋因系爭火災衍生之相關權利讓與訴外人莊文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怡亨:伊僅為出租人,系爭火災與伊無關係,伊當初將房子租給張簡定辰,係張簡定辰擅自轉租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庭榛即敘灘客棧飲料店:伊僅為登記名義人,伊的老闆為訴外人邱文軒,邱文軒嗣於104 年5 月將系爭KTV 盤讓給劉百丰,劉百丰才是系爭KTV 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書金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伊願意賠償,但應以管委會名義一次請求賠償給整棟大樓住戶,只賠給原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書金森是否應負賠償之責?若然,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被告書金森應為其過失失火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書金森使用廚房不慎失火所導致,為被告書金森所未爭執,而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研判及結論略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然性化學物質及菸灰缸或菸蒂、未設置神龕、KTV 老闆許金龍稱未與人結怨及監視器未發現可疑人事物,研判因化學品自然、微小火源、焚燒紙錢或人為縱火導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所採之電線熔痕,未發現電線火災向電源側連續短路現象,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關係人書金森雖稱快速爐之母火已關閉,惟檢視2 個快速爐鍋子,同材質受燒,嚴重程度卻不同,南側鍋子嚴重氧化變色,且於後方石膏板留下「VPattern」、金屬板留下「︶」燃燒後痕跡,另依據監視器畫面,廚房快速爐台火光猝然而起,一開始即冒明火,非電氣火災需時醞釀,慢慢引燃可燃物冒煙進而冒火型態,顯示火災係由明火造成,且經1 分多鐘火勢已快速成長致濃煙迅速生成蔓延至室內,隨即火勢擴大燃燒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另檢視監視器畫面關係人書金森於104 年8 月30日4 時28分,最後使用廚房後步出即未再進入,至冒出火光時間4 時49分約經過21分鐘,經查文獻資料顯示油鍋持續加熱12分鐘,油溫即達320 ℃,並開始產生白煙,23分鐘達食用油發火溫度約370 ℃,即開始自燃起火(摘自新火災調查教本P71/東京消防廳),與本案「人離火起」時間相近,依據「物證為主,人證為輔」原則,研判廚房南側快速爐母火未關閉,持續加熱鍋內食用油達自燃溫度,進而產生明火引發火災。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化學品自燃、焚燒紙錢、微小火源、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係爐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本市○○○路00號10樓之7 ~12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轄區新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本市○○○路00號10樓之7 ~12,起火處研判為廚房南側快速爐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係爐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3 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24頁、第25頁)可稽,以被告書金森於警詢時亦自稱金酒樓KTV 只有其1 名員工,廚房之工作是由其擔任,走廊監視器所拍攝之廚房出入口是廚房唯一出入口,其自廚房走出至著火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廚房(見系爭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乃被告書金森使用廚房爐火不慎所導致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書金森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另有成因且與被告書金森無關,又原告所有之系爭A 房屋乃位在前述起火戶之上方,以物理學上氣體係依熱空氣向上昇、冷空氣向下降之方式流通,經燃燒後之高溫灰煙向上竄升燻黑毀損起火戶上方之系爭A 房屋並無悖於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A 房屋損害與被告書金森之失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書金森自應為其過失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對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責。 ⒉本件被告書金森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特定以附表所示之品項(即本院卷㈠第175 頁清單編號3 、4 、5 、6 、8 、14至21)對被告請求財物部分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暨其金額,說明如下: ⑴財產損失部分: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購買(裝設)單據或修復費用單據,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書金森,其僅就自己非最終有能力負責之人乙節為抗辯,而未對上述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爭執,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應堪作為本院審認賠償金額之基礎,合先敘明。 ②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硫化銅門、窗簾、輕鋼架塑膠天花板、鋁窗玻璃紗窗、飲水機及地磚部分,分別係原告各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不久購入裝設(時間及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就上述部分之財產既係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不久所安設(其中不乏有事故發生前14日或20日才剛安裝之飲水機及窗簾),而卷內復查無系爭A 房已有實際出租予他人入住使用之跡證,其市場交易價值應宛若新品而未產生明顯之折舊價值貶損,另原告請求被告書金森賠償之各該金額,俱未逾其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囑請原施做廠商鑑估修繕所需費用,被告書金森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價額顯然逾越應有之價值,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硫化銅門、窗簾、輕鋼架塑膠天花板、鋁窗玻璃紗窗、飲水機及地磚,各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作為填補其此部分損失之數額,應屬合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書金森給付89,5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③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油漆工程及火災煙燻清潔費,業據原告提出東益油漆工程行、全家清潔企業社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各開立之粉刷及清潔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2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A 房屋既因被告書金森之過失遭致火災煙燻,則原告委請他人油漆及清潔以回復系爭A 房屋之外觀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書金森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之請求為不適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書金森給付75,500元,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④附表編號9 燦坤電器部分,原告雖提出燦坤3C流通市場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主張其於系爭火災事故遭毀損向燦坤電器購買之商品總金額為104,500 元云云,然除其中所購置之惠而浦12公斤商用投幣式洗衣機確有原告所提出之安裝明細單及機械殘骸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0頁),而可信原告確有將購買之投幣式洗衣機安設在系爭A 房屋內,其餘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上所列之商品則無安裝證明及現場遭損毀之殘骸照片,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有購買之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電器遭焚燬之損害存在。至原告所購買之惠而浦12公斤商用投幣式洗衣機乃係於104 年8 月22日甫安裝在系爭A 房屋內有上述安裝明細單在卷可參,則其於8 日後之系爭火災事故遭受毀損,依與前述硫化銅門等財物損失相同之審認基準,亦無扣減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9 燦坤電器部分,請求被告書金森賠償惠而浦12公斤商用投幣式洗衣機部分之損失3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發票號碼WF00000000,貨號143898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附表編號10家具部分,原告雖提出晨揚家具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9日有購置家具一批而支出101,000 元,請求被告書金森賠償其家具毀損之損失云云,然前述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置家具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購置之家具全部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殆盡,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如附表編號1 至6 廠商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前往現場評估應汰換或修復之單據以佐憑確實有各該物品毀損之事實,則本院自不能僅以原告提出其購買之紀錄逕認該單據上之物品果真全部毀損而命被告書金森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⑥附表編號11、12之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部分,原告雖提出巨祥工程行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及照片3 張(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1頁及第14頁)主張其有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遭系爭火災事故毀損,請求被告書金森各賠償14,400元、25,200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固能證明原告有委請巨祥工程行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在系爭A 房屋內安裝衛浴器材,惟此部分之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是否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並非無疑,而從原告所提出之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照片只多僅見有上述物品各一沾染煙灰,並不能證明照片中之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均已不堪使用而需汰換更新,更遑論其他未見照片之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是否損壞,是原告請求書金森賠償此部分浴室水龍頭、熱水爐及蓮蓬頭之損失合計39,6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⑦附表編號13之毛巾架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燻黑之毛巾架照片一張(見本院卷㈠第11頁),請求被告書金森賠償其損失毛巾架12個之財產損害3,600 元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僅提出照片一張如何證明其有12個毛巾架之損壞,就上述照片中之毛巾架是否在拭去煙灰後即能復舊使用,亦屬可疑,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毛巾架之單價,本院自無從逕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判命被告書金森賠償此部分3,600 元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火災中因被告書金森之過失致生前開財物之損害,且因系爭火災受有吸入性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而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並因驚嚇過度,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又原告為38年12月生,高中畢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年齡為66歲,名下若干房產、投資及利息所得,經濟狀況尚佳;被告書金森為68年12月生,大學畢業,名下除些許執行業務所得外,別無不動產或投資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及系爭偵卷第4 頁、第1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火災之原因、程度、範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主張受有之損失,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硫化銅門、窗簾、輕鋼架塑膠天花板、鋁窗玻璃紗窗、飲水機、地磚、油漆工程、火災煙燻清潔費及燦坤電器中購置惠而浦12公斤商用投幣式洗衣機部分合計200,000 元之財產損失暨非財產損失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合計350,000 元,請求被告書金森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庭榛是否應與被告書金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書金森乃受僱於被告劉庭榛所經營之敘灘客棧飲料店,認被告劉庭榛應與被告書金森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劉庭榛所否認,並抗辯敘灘客棧飲料店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盤讓予劉百丰,被告書金森亦於盤讓後旋改受僱於劉百丰所經營之金酒樓KTV 等語,則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書金森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劉庭榛之受僱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9 頁)為證,主張敘灘客棧飲料店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尚未辦理歇業或變更登記,被告書金森當時應仍受僱於敘灘客棧飲料店云云,然營利事業登記至多僅能反應各該營利事業之登記狀況,與該事業實際經營狀態究屬有間,更遑論據為論斷被告書金森雇主之唯一證據,原告僅以此營利事業登記之時序作為認定被告劉庭榛為被告書金森之雇主云云,似嫌速斷,而被告劉庭榛僅係敘灘客棧飲料店之名義負責人,該飲料店亦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盤讓予他人,被告書金森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並非受僱於劉庭榛等情,業據證人邱文軒證稱:伊是敘灘客棧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因伊銀行信用不佳,遭銀行拒絕業務之往來,無法向銀行申辦刷卡機使用,所以請被告劉庭榛擔任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並兼任會計,之後敘灘客棧飲料店約於104 年5 月間盤讓予劉百丰,伊當初也有請被告劉庭榛與頂讓的業者交接酒商業務、報稅及銀行刷卡問題,並教新任的會計相關工作,被告書金森原本就是從事少爺工作,在業界少爺是沒有領薪水的,他們主要收入來源是客戶的小費,伊經營敘灘客棧飲料店時,只有聘僱店經理、廚師、小姐及會計等,這些都是有薪資的,少爺則是經過經理同意後可以自備濕毛巾等物品來為客戶提供服務拿取小費,他們收取的小費不需繳給公司也沒有再向公司拿任何錢,所以在伊經營期間並沒有雇用被告書金森,在敘灘客棧飲料店盤讓給劉百丰經營金酒樓KTV 後,伊曾經到場消費過,那時被告書金森則改任金酒樓KTV 的外場服務人員,不再是少爺了,變成金酒樓KTV 體制內固定的員工,所以被告書金森自104 年5 月起到8 月間都是受僱劉百丰所經營的金酒樓KTV ,許天福則是金酒樓KTV 之現場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核證人邱文軒所述被告書金森受僱之對象乃金酒樓KTV ,確與被告書金森警詢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自稱:伊於104 年8 月30日4 時49分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因為伊是金酒樓KTV 的員工,伊在金酒樓KTV 擔任會計兼現場服務人員及廚師;伊是金酒樓KTV 的員工,老闆許天福為現場承租人,金酒樓KTV 是從今年(104 年)6 月承租並開始營業,頂讓前的用途也是KTV 等情相符(見系爭偵卷第4 頁背面、第10頁),此雖與被告書金森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其係敘灘客棧飲料店之員工,負責人是劉庭榛云云不相符合,然以被告書金森上揭警詢及消防局訪談紀錄之作成時點均甚接近系爭火災事故之時,斯時尚未有本件訴訟之繫屬,被告書金森要無在該事件預為其實際雇主脫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需要,相較於其事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應以先前警詢時所為者較足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彈劾證人邱文軒之憑信性,則證人邱文軒證述之前揭情詞堪可作為本院審認事實之依據,以證人邱文軒已明確證稱敘灘客棧飲料店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盤讓予劉百丰經營金酒樓KTV ,且被告書金森於斯時亦係受僱於金酒樓KTV ,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庭榛顯非被告書金森之僱用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庭榛與被告書金森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蘇珍玉、陳怡亨及周小珍是否應與被告書金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珍玉、陳怡亨及周小珍非法將系爭B 、C 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且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認其等應就被告書金森造成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實乃被告書金森偶然未注意廚房用火安全所造成已如前述,而依社會通常之經驗,未變更使用執照便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者比比皆是,卻並非必然會出現承租人或其使用人焚燬房屋甚至波及鄰人之事故,則被告書金森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實與被告蘇珍玉、陳怡亨及周小珍等人之出租房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蘇珍玉、陳怡亨及周小珍等人與被告書金森就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顯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書金森給付3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劉庭榛即敘灘客棧飲料店、蘇珍玉、陳怡亨及周小珍與被告書金森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劉庭榛即敘灘客棧飲料店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書金森之雇用人,被告蘇珍玉、陳怡亨及周小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書金森連帶賠償於法自屬無據,應均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被告書金森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引用民法第193 條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高雄民事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瓊芳 附表: ┌───────────────────────────────────────────┬──────┐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 、7 、8 、9 、10、11號房屋損害 │ │ ├──┬────────┬───────┬───────┬───────────────┼──────┤ │編號│請求項目 │原購置金額 │失火後廠商開立│購入日期 │原告主張應賠│ │ │ │ │購買新品之單據│ │金額 │ │ │ │ │金額 │ │ │ │ │ ├───────┼───────┼───────────────┤ │ │ │ │證據及出處 │證據及出處 │ │ │ ├──┼────────┼───────┼───────┼───────────────┼──────┤ │1 │硫化銅門 │13組共65,000元│30,000元(損毀│104 年5 月11日 │9,000 元 │ │ │ │平均每組5,000 │6 組,每組5,00│ │(判准9,000 │ │ │ │元 │0 元) │ │元) │ │ │ ├───────┼───────┼───────────────┤ │ │ │ │收據(本院卷㈠│估價單(本院卷│ │ │ │ │ │第178 頁) │㈠第21頁) │ │ │ ├──┼────────┼───────┼───────┼───────────────┼──────┤ │2 │窗簾 │窗簾布6 間共 │5,000 元(窗簾│104 年8 月10日 │5,000 元 │ │ │ │20,000元 │一式) │ │(判准5,000 │ │ │ ├───────┼───────┼───────────────┤元) │ │ │ │訂單(本院卷㈠│訂單(本院卷㈠│ │ │ │ │ │第179 頁) │第150 頁) │ │ │ ├──┼────────┼───────┼───────┼───────────────┼──────┤ │3 │輕鋼架塑膠天花板│110,000元(全 │27,000元(其中│104年6月30日 │23,500元 │ │ │ │部範圍的費用)│12,000元為拆卸│ │(判准23,500│ │ │ │ │及運費,其餘15│ │元) │ │ │ │ │,000元為新裝設│ │ │ │ │ │ │15坪的費用) │ │ │ │ │ ├───────┼───────┼───────────────┤ │ │ │ │工程合約書(本│估價單(本院卷│ │ │ │ │ │院卷㈠第160 頁│㈠第102頁) │ │ │ │ │ │,輕鋼架部分)│ │ │ │ ├──┼────────┼───────┼───────┼───────────────┼──────┤ │4 │鋁窗玻璃紗窗 │46,400 元 │28,800元 │104年7月7日 │28,800 元 │ │ │ ├───────┼───────┼───────────────┤(判准28,800│ │ │ │估價單(本院卷│估價單(本院卷│ │元) │ │ │ │㈠第181頁) │㈠第152頁) │ │ │ ├──┼────────┼───────┼───────┼───────────────┼──────┤ │5 │飲水機 │18,000 元 │18,000 元 │104年8月17日 │18,000 元 │ │ │ ├───────┼───────┼───────────────┤(判准18,000│ │ │ │估價單(本院卷│估價單(本院卷│ │元) │ │ │ │㈠第187頁) │㈠第153 頁) │ │ │ ├──┼────────┼───────┼───────┼───────────────┼──────┤ │6 │地磚 │70,000元 │10,400元 │104年8月27日 │5,200 元 │ │ │ ├───────┼───────┼───────────────┤(判准5,200 │ │ │ │工程合約書(本│估價單(本院卷│ │元) │ │ │ │院卷㈠第160 頁│㈠第32頁) │ │ │ │ │ │) │ │ │ │ ├──┼────────┼───────┼───────┼───────────────┼──────┤ │7 │油漆工程 │無 │26,000 元 │ │13,000 元 │ │ │ │ ├───────┤ │(此部分原告│ │ │ │ │估價單(本院卷│ │僅請求半數,│ │ │ │ │㈠第30頁)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175 頁,判准│ │ │ │ │ │ │13,000元) │ ├──┼────────┼───────┼───────┼───────────────┼──────┤ │8 │火災煙燻清潔費 │無 │ │ │62,500元 │ │ │ │ ├───────┤ │(判准62,500│ │ │ │ │估價單(本院卷│ │元) │ │ │ │ │㈠第25頁) │ │ │ ├──┼────────┼───────┼───────┼───────────────┼──────┤ │9 │燦坤電器 │①220,038元 │無 │104 年2 月11日 │104,500 元 │ │ │ ├───────┤ ├───────────────┤(此部分僅判│ │ │ │會員消費明細查│ │ │准惠而浦12公│ │ │ │詢作業(本院卷│ │ │斤商用投幣式│ │ │ │㈠第31頁) │ │ │洗衣機35,000│ │ │ ├───────┤ ├───────────────┤元) │ │ │ │②35,000 元 │ │104 年5 月6 日 │ │ │ │ ├───────┤ ├───────────────┤ │ │ │ │會員消費明細查│ │ │ │ │ │ │詢作業(本院卷│ │ │ │ │ │ │㈠第31頁) │ │ │ │ │ │ ├───────┤ ├───────────────┤ │ │ │ │③59,990 元 │ │104 年6 月7 日 │ │ │ │ ├───────┤ ├───────────────┤ │ │ │ │會員消費明細查│ │其中惠而浦12公斤商用投幣式洗衣│ │ │ │ │詢作業(本院卷│ │機確有安裝明細單及機械殘骸照片│ │ │ │ │㈠第31頁) │ │(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0頁)│ │ ├──┼────────┼───────┼───────┼───────────────┼──────┤ │10 │家具 │101,000元 │無 │104 年8 月19日 │30,300元 │ │ │ ├───────┤ ├───────────────┤(全部駁回)│ │ │ │估價單(本院卷│ │ │ │ │ │ │㈠第151頁) │ │ │ │ ├──┼────────┼───────┼───────┼───────────────┼──────┤ │11 │浴室水龍頭24組 │46,800元 │無 │104年1月23日 │14,400 元 │ │ │ ├───────┼───────┼───────────────┤(全部駁回)│ │ │ │工程報價單(本│無 │ │ │ │ │ │院卷㈠第158 頁│ │ │ │ │ │ │) │ │ │ │ ├──┼────────┼───────┼───────┼───────────────┼──────┤ │12 │熱水爐、蓮蓬頭 │76,800元 │無 │104年1月23日 │25,200元 │ │ │ ├───────┼───────┼───────────────┤(全部駁回)│ │ │ │工程報價單(本│無 │ │ │ │ │ │院卷㈠第158 頁│ │ │ │ │ │ │) │ │ │ │ ├──┼────────┼───────┼───────┼───────────────┼──────┤ │13 │毛巾架12個 │無 │無 │ │3,600 元 │ │ │ │ │ │ │(全部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