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33號原 告 陳湘羽 被 告 黃祥麟即新濠天地娛樂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儲備幹部),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0元,保障底薪前3 個月30,000元,第4 個月開始保障20,000元)、業績獎金以業績6 %計算,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要求本人離職,簽立自願離職書後,尚欠㈠、薪資:10月30,000元、11月6,128 元;㈡、薪資保證金:9 月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㈢、業績獎金:10月8,615 元、11月4,943 元;㈣、訪台費:10月30日訪台費300 元,共55,006元,另被告自107 年8 月至11月8 日離均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保障底薪6 %計算結果,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5,8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8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兩造間為合作關係,模式為原告招攬業務,採論件計酬,原告介紹他人至被告店內消費後,以消費金額乘上兩造談妥之比例計算數額,若未介紹客人,則無庸支付對應獎金,並無從屬關係,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酒店會款擔任幹部助理,綽號「吉娜」,負責帶桌、開桌及招攬客人,前3個月(107年8至10月)保障薪資30,000元,之後則保障薪資20,000元, 另加計抽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有按件抽成,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查: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查被告對外招才訊息,除少爺、電話秘書外,均係設有月保證金之職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臉書圖片為證(卷第1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其何以至被告店內上班聯繫之過程,乃基於上開臉書圖片應徵具有保證底薪30,000元之儲備助理(幹部),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第12頁正反頁下圖、13頁下圖),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客人結帳單、薪資條,將原告列為「幹部」、「助理」(卷第7 、22頁),且於107 年8 月、9 月薪資條確有列有固定薪資20,000元(另全勤10,000元),可見原告系應徵任職具有保證底薪30,000元之助理幹部無誤。是於原告提供招攬、開桌等勞務後,不論其是否招攬客人成立,按月均需給付原告固定金額以上之報酬,依前開意旨,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無訛。被告固以原告名片(卷第34頁)上所印職稱為「經理」而否認雙方為僱傭關係,然所謂經理應為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和行政事務的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若非從事上開職務,僅以「經理」頭銜稱之,當不得以名稱認定兩造之關係。查被告前委任陳正昀到庭擔任代理人(因不具代理資格未准予代理),而陳正昀當庭即陳被告並無主要管理職之人物,老闆即是副店長(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並未設有經理之職務,名片上所印「經理」僅為吹捧之稱呼,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7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受僱期間 之保證薪資共36,128元乙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原告確實工作至11月,又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應以原告主張為準,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保證薪資應為10月份30,000元、11月份5,333 元(另原告自認其自11月後固定薪資縮減為20,000元,應以此為認定,20,000×8/ 30≒5,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分薪資扣除保證金5,000 元,此有薪資條可參(卷第7 頁),故原告當得請求返還。另原告請求其招攬客戶之業績獎金10、11月共13,558元、訪台費 300 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單、領檯畫面、房間坐檯畫面為證(卷第15至24頁),被告亦承認原告於招攬客戶後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金額,然其未到庭亦不提出原告所招攬客戶資料及抽成之計算方式,是應以原告計算方式為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基此,被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給付原告54,191元。 ㈢、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為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應屬上開條例之勞工,故原告請求依保障工資計算提撥之退休金,應屬可採。是依原告之請求比照107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之金額應為5,774 元(30,300×6 %×3 +20,008×6 %×8/30=5,774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774 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