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9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詎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雙十節連假前一日竟非法解雇伊,被告既係非法解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繼續存在。而被告並未給付自9 月6 日起計算之工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107 年5 月4 日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之意思表示。茲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計算,伊自得請求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伊就本件僅請求10萬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 萬2,000 元,業據其勞保投保資料、勞動契約規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5 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3388800 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1頁)。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初曾口頭請假要去日本,但伊並未准假,原告自106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而曠職三日免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0月6 日遭被告非法解雇等語為辯。被告自應就原告自106 年10月7 日以後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且被告以此由已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繼前所論,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當繼續存在。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之工資,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106 年10月7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有原告提出考勤卡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可知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非法解雇後,原告自10月7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核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以每月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請求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1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