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73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1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2頁、第134 頁),嗣又撤回追加之訴(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至被告公司應徵,經被告公司執行長張○○聘僱為經理,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契約並受被告工作規則之拘束及員工績效考核,顯見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嗣原告遭主管葉○○調任為內勤行政工作,自106 年3 月17日起調整薪資為22,000元。然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因被告營業處所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而停止營業,自106 年2 月18日至7 月27日止,被告除積欠3 個月之薪資94,000元未給付外,扣除原告因陪產留職停薪1 個月及請假10日,合計40日後,被告尚有30日之基本工資21,009元未給付,迄今尚積欠薪資合計115,009 元【計算式:50,000元+22,000元+22,000元+21,009元=115,009 元】,及資遣資10,504元未給付。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遂自行向職業公會投保並支付勞健保費5,734 元,復因被告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勞退提撥金損害6,900 元【計算式:(94,000元+21,009元)×6 %=6,900 元】,且無法 申請最長6 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受有94,216元之損失【計算式:(50,000元+22,000元+22,000元+21,009元+22,000元+21,009元)÷6 ×0.6 ×6 =94,216元】。另被告公司營 運處所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為申裝,被告公司前承諾給付該電話費用387 元,並補貼原告因執行招募工作之手機電話費1,400 元,惟迄至被告公司停業日止均未依約給付。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被告已停止營業,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健保費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50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係訴外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訴外人葉○○本為○○公司之業務,後來○○公司出問題,系爭辦公室由被告管理,而葉○○等人因有行銷被告公司商品,遂將系爭辦公室無償提供予葉○○等人使用,並在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時使用被告公司名片。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葉○○、張○○及原告等人未組成公司,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證1 的招募行銷業務廣告是葉○○決定刊登的,葉○○及原告等人尚自行接洽其他廠商並銷售其他商品,且由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可知,兩造間僅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勞退提撥金及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主張代為申辦市內電話號碼,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亦未承諾補貼原告電話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2 、6 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招募行銷業務廣告、名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婚喪喜慶司儀人員職業工會代收勞健保及會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 至15頁、第57至92頁,卷二第18至72頁)。然衡酌被告上開答辯,原告提出之名片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發給原告名片以便原告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於原告所提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並未提及被告承諾給予原告主張之薪資,且葉○○於對話中已清楚告知原告當時係邀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王○○一起當合夥人,且未承諾給付底薪,僅表示106 年4 月份提供折衷方案給予補貼22,000元,5 月份無法給予薪資,但會分紅,亦即業績獎金加上分紅等情,有此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部分係由葉○○出席,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出席(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是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三)次查,系爭辦公室係訴外人○○公司所有,由被告管理,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原告、葉○○、張○○、黃○○與被告公司間均有簽立承攬合約書,該等合約書並均約定佣酬之核發以核實之業績為準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該等承攬合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第41至46頁、第103 至106 頁、第109 至121 頁),堪認被告之答辯,實屬有據。參以證人葉○○於本院證稱:系爭辦公室是○○公司所有,因○○公司欠被告公司錢,就讓被告公司無償使用,我有跟被告公司簽承攬契約,也就是若有賣被告公司的骨灰罈可以抽佣金,我本來就有在賣這些東西,後來遇到張○○,張○○是我朋友的朋友,張○○說想要有1 個場地組織行銷團隊,因為我是賣骨灰罈,而張○○要找靈骨塔的金主,我想這是相關商品,後來與張曼瑜達成共識,張曼瑜就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讓我們使用,我從106 年1 月份開始在系爭辦公室佈置,農曆過年後我有在104 刊登招募,有請張曼瑜蓋章,張曼瑜本來不願意,經我懇求才同意,後來原告、王○○陸續進來。在系爭辦公室上班的人員除了銷售被告公司的商品,還有銷售很多其他公司的產品,如咖啡機、咖啡豆、防盜器、油切洗碗劑等,其他公司也會印名片給我們,被告公司並未規定我們需要花多少時間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期間原告與陳○○曾因刪改104 資料爭吵,陳○○就把104 的工作全部丟給原告,黃○○就說原告負責面試工作是否要給原告薪水,但我說本來就沒有薪水,可以補償原告,就是原告負責面試而多給原告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 155 頁);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比原告早到系爭辦公室上班,我是從人力銀行看到而去應徵,是張○○面試我的,也是張○○拿承攬合約書給我簽的,雖然沒有底薪,但別人賣商品可以給我抽成,張○○做了1 、2 個月就離開,後來我們幾個人就合意組一些行銷商品,我就把自己成立的國金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商品咖啡機、咖啡豆拿出來讓大家賣,其他還有合宙生技的保養品及健康食品、防盜器公司的產品,我們都知道沒有底薪,但後來原告與葉○○私下談的事我就沒有參與,原告有多次跟葉○○反應你都沒有補貼我之類的話,葉○○就回原告沒有賣出東西怎麼補貼你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王○○於本院亦證稱:曾在系爭辦公室上班,從事業務招攬,是黃○○介紹才去上班,沒有底薪,有銷售才有獎金,我們有事都問葉姐葉○○,主要是銷售生前契約,原告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也是業務招攬,但原告還要面試新進人員,黃○○有發給我印有被告公司的名片,我也有跟被告公司簽署承攬合約書,就我的瞭解原告、黃○○、陳○○都跟我一樣沒有底薪,也知道原告曾跟黃○○去被告公司商談抽成金額提高之事,在系爭辦公室上班期間不會跟張曼瑜接洽,上班時間是9 點,如果要晚一點去上班會跟葉○○講一下,下午如有業務拜訪就自行出去,沒有強制到幾點,沒有處罰制度,如果賣的東西較多抽佣會提高,抽佣方式葉○○會跟大家講解,大家以討論方式提出意見,有什麼事情都是互相討論,那時有說將一部分佣金放在公基金裡,一部分發給我們,倒垃圾也是誰有空就去倒;系爭辦公室使用的市內電話,原告有辦過1 支,電話費是葉○○繳納;有聽過原告與葉○○因底薪的事在爭吵,但葉○○未親口跟我說同意給原告底薪,聽到他們在爭執都是原告主張有底薪而葉○○不同意,他們爭執底薪的事已經是很後面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至264 頁),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均無指揮命令之權,顯見原告亦無必需服從之義務,兩造間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抑或係具備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難執原告舉證之上開資料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四)第查,原告所提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以「因為工作屬性已有不同,大家都知道做內勤勢必會影響到外務,所以○○當時才會提出該如何補貼我的議題。我本來掌管業務部分,而招募是○○的工作,所以他才會提出疑問,也就衍生出妳說會補貼決不會讓我吃虧結論。…因為工作性質差異頗大,有排斥效應,在基礎保障上我僅要求發給基本工資我認為已是客氣,也就是當時跟您所述我不會多要求,我知道大家都辛苦;無奈等要請款時卻變成這付德行…變成我太過份了?竟然敢討錢?話說股東領薪水到底是哪裡規定的?也不會因為我買了張鴻海股票就能對郭台銘下指導棋呀…我還是認為我做非業務的工作理當給薪,我沒說無償執行,不可能說現在一毛不給,不然我變作王八蛋的了,至於金額可再談,可是態度不應該是如此,老實說我一開始進公司時可是說要給我保底五萬的耶,如今我做招募就只是拿個最低工資,我真的不覺得我很過份還被罵成這樣…附帶一提,招募一開始也是招無底薪的,我是說要快速倍增可能要付底薪會比較容易點,不是不付底薪會招不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回應證人葉○○,足認原告至系爭辦公室上班之情況即如證人葉○○證述自始即無底薪,係因後來原告負責招募工作,導致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之時間減少,原告與葉○○方論及是否給予原告補貼等問題,自難以此反推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於本院另稱:我1 次都沒去過系爭辦公室,被告公司在○○路222 號,昌裕街是被告公司客服部,原告第1 次去昌裕街是去繳職業工會的錢,第2 次跟黃○○去時我們有閒聊一下,我才會跟黃○○買咖啡豆,那時我跟原告說被告公司固定人員與業務人員性質不同,固定人員可能早上4 點就要出席客戶的出殯儀式,因為客戶的告別式是看時辰的,要依被告公司安排的行程,原告很明確回答我他還是當業務就好,所以我認為原告很清楚他的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原告就此亦坦認:張曼瑜本人沒有去過系爭辦公室,○○路222 號我去2 次確實只有打招呼,昌裕街的部分是去學習,去昌裕街時確實跟張曼瑜有上開對話;我除了賣被告公司的產品還有有賣○○科技公司的汽車防盜器,還有咖啡機、咖啡豆,○宙公司的保養品,但保養品後來沒賣,睿紳公司與○宙公司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銷售其他公司的產品佣金是跟其他公司拿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其他公司名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41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原告獲取報酬之多寡,依憑其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多寡計算報酬,亦即被告公司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應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為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56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50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