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黃顯傑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顯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顯傑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吳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佩玲應提繳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前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 月底至105 年11月底受僱於被告黃顯傑,伊於被告二人經營之文文美食館工作,約定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加班費另計,然被告黃顯傑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8 月起即陸續積欠伊薪資、加班費,並請伊代墊食材費用及其他員工薪資,而未歸還伊,共積欠伊40,616元(含105 年8 月份加班費1,563 元、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14,063元、105 年10月薪資及加班費13,390元、代墊食材費用6,600 元、代墊員工綽號小茹薪資5,000 元),嗣後被告黃顯傑突然離開,不知去向,文文美食館於105 年12月起則由被告吳佩玲接手經營,被告吳佩玲繼續僱用伊,惟店裡經營狀況並未改善,被告吳佩玲亦積欠伊薪資、加班費,並請伊代墊其他員工薪資,而未歸還伊,又進而向伊借款亦未歸還,共積欠伊240,033 元(含105 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27,000元、106 年1 月薪資及加班費25,233元、106 年2 月份代班薪資800 元、代墊員工綽號阿月薪資7,000 元、借款180,000 元),伊於106 年1 月底即向被告吳佩玲請辭,然上開款項伊向被告吳佩玲催討未果,且經伊查詢後發現被告二人自始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被告黃顯傑均未按月為伊提繳每月1,440 元之勞工退休金,合計7,200 元,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止,被告吳佩玲均未按月為伊提繳每月1,440 元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880 元被告亦應補足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吳佩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卷第6 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顯傑給付40,616元(含105 年8 月份加班費1,563 元、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14,063元、105 年10月薪資及加班費13,390元、代墊食材費用6,600 元、代墊員工綽號小茹薪資5,000 元),另請求被告黃顯傑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7,2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吳佩玲給付240,033 元(含105 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27,000元、106 年1 月薪資及加班費25,233元、106 年2 月份代班薪資800 元、代墊員工綽號阿月薪資7,000 元、借款180,000 元),另請求被告吳佩玲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88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