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凌婉璐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勞簡更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在高雄區銷售被告藥品,每月底薪約24,800元,另再按業績達成結果分別給予一定比例獎金,而獎金發放標準為收款金額達30萬以上依3 ﹪、40萬以上依4 ﹪、50萬以上5 ﹪‧‧‧,100 萬以上最高至10﹪,並於客戶實際入帳當月發放,故原告所收取客戶是給付現或當月支票,該部分基校僅將當月發放,若客戶是支付遠期支票,該部分之獎金,則是在票據兌現,被告以實際領到金額發放績效獎金,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遭被告解聘,離職前之因客戶支票為到期而未領之績效獎金詳如附表,共計210,678 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獎金時,卻遭被告拒絕。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關於客戶開立遠期票據獎金應如何計算部分,被告規定:需該業務代表於票據實際兌領為止,仍在公司服務,而持續與該客戶進行聯繫接洽始得領取該部分獎金,藉以穩固被告與客戶間交易往來及信任關係。而上開方式原告亦同意,且原告承接另一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楊子嫻之業務時,亦有領取楊子嫻簽約客戶之遠期支票獎金。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05 年7 月業績獎金部分,因原告該月份業績為53萬餘元,依公司之規定,應以5 ﹪計算獎金,是客戶世驊眼科及晴華眼科部分之業績獎金應為13,500元,而非原告請球16,200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擔任被告高雄區藥品銷售業務人員,嗣於105 年8 月3 日自被告離職。 ㈡獎金發放標準為收款金額達30萬以上依3 ﹪、40萬以上依4 ﹪、50萬以上5 ﹪‧‧‧,100 萬以上最高至10﹪,並於客戶實際入帳當月發放。 ㈢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金額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因原告離職而拒絕給付原告績效獎金? ㈡原告105年7月業績是否有達60萬元? 六、本院判斷如下; 被告得否因原告離職而拒絕給付原告績效獎金? ⒈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三、上開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四、本案『工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勞保2 字第1010028123號解釋函可資參照。故「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績效獎金,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依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規定,應屬工資。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105 年業務部GP組薪資獎勵辦法,獎金發放標準為收款金額達30萬以上依3 ﹪、40萬以上依4﹪、50 萬以上5 ﹪‧‧‧,100 萬以上最高至10﹪,並於客戶實際入帳當月發放(見本院雄勞簡更卷第22頁)。關於客戶開票部分,獎金延後至客戶票款入帳後發放,其本質仍為獎金,僅因被告為確保獲利而以票款兌現之當月延後發放時間。而上開獎金係針對工作達成一定目標者發放核無疑義,即屬績效獎金一種,且該獎金係依因員工工作所得對價,倘員工可達被告訂定目標,獎金即依計算標準按期發放,是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⒊依上所述,上開績效獎金實質上為業務專員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自不因給付名稱為「獎金」異其性質,縱被告辯稱:發放績效獎金,以在職者為限云云,其適用範圍當不及於「工資」部分,是被告主張原告已亦同意上開在職與否作為收取績效獎金之條件云云,不足採信。核被告無其他得拒絕給付工資事由,是被告不得因原告離職而拒絕給付名為獎金實為工資之績效獎金。 ⒋至被告抗原告在職期間亦有領取楊子嫻簽約客戶之遠期支票獎金云云,然此為楊子嫻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獎金知識,與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105 年7 月業績獎金部分,因原告該月份業績為53萬餘元,是客戶世驊眼科及晴華眼科之業績獎金,應以5 ﹪計算云云。惟依原告提出GP組銷售貨收款明細,105 年7 月6 日收款金額94,735元、105 年7 月6 日群安收款金額2,650 元、105 年7 月25日蔡眼科等收款金額60,800元、105 年7 月25日成益收款金額108,753 元、105 年7 月25日清水等收款金額60,855元、105 年7 月25日世驊眼科收款金額12萬元、105 年7 月25日睛華眼科收款金額6 萬元、105 年7 月25日睛華眼科收款金額10萬元,總金額為607,793 元,已達60萬元之標準,而被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應以6 ﹪計算獎金無訛,則被告辯稱應以5 ﹪計算云云,誠屬無據。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績效獎金確為210,678 元。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2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獎金既屬工資,則無被告辯稱須以在職始得領取之適用。是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9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