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戴建義 被 告 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吉興公司),然泰吉興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伊投保於訴外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伊與億築公司於106 年間簽訂勞動契約時,因對於時薪意見不合,已於106 年3 月16日經億築公司資遣而離職,然伊於106 年間月薪應為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億築公司投保薪資僅3 萬2,300 元,嚴重損害伊申請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權益,兩造與億築公司固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下合稱系爭調解內容,分則以日期稱之),然伊於成立調解時誤以為只有高薪低報的問題,後來去申請失業給付時才發現泰吉興公司於96年間將伊勞保改至億築公司,以致影響伊資遣費、年資計算及老年年金的計算,且伊並未同意就勞保老年給付之部分成立調解,惟106 年3 月16日調解紀錄卻將勞保老年給付含括在內,故伊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斯時,伊實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應得依民法第74條、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內容。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億築公司與泰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吳英祥,原告係於96年間任職於億築公司,億築公司並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原告與泰吉興公司間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欲向億築公司請求6 %提繳退休金;嗣於106 年1 月24日與億築公司調解成立,億築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放棄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億築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原告12萬元,故原告對於億築公司應不得再主張勞動契約之任何權利。詎原告竟食髓知味,於106 年3 月1 日再以相同事件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欲向泰吉興公司請求資遣費、5 年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54萬1,000 元,泰吉興公司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於106 年3 月16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泰吉興公司同意給付原告33萬元作為資遺費、特休未休薪資、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泰吉興公司、億築公司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泰吉興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原告33萬元,故兩造於106 年3 月16日調解內容已就勞保老年給付之部分成立調解,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況原告並非不識字,系爭調解內容亦有經兩造及3 位調解委員確認,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已簽署系爭調解內容,泰吉興公司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縱原告主觀上有何認知錯誤,亦係屬於未表現於外的動機錯誤,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泰吉興公司,然泰吉興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伊投保於億築公司,嗣於106 年間重簽勞動契約時,因時薪問題致生爭議,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6日經億築公司資遣離職,原告與億築公司、泰吉興公司依序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16日在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等節,為泰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億築公司勞工名卡、薪資明細單、支出傳票、出勤表及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勞工局107 年2 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1120800 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3頁、第111 頁、第162 至170 頁、第152 至153 頁、簡字卷二第4 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其次,106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後,億築公司已依約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6 日給付各6 萬元完畢;106 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後,億築公司已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各匯款11萬元給付完畢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泰吉興公司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一第47至48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700 號判決可參)。故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又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 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及第2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基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既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且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調解成立內容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規定之各款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調解成立,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調解內容認知係就泰吉興公司未給付之資遣費、5 年特休未休工資等予以成立調解,不包含勞保老年給付,系爭調解內容記載其拋棄泰吉興公司、億築公司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給付係屬有誤,故其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係就重要爭點產生錯誤云云,惟為泰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足見若屬原告之「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撤銷之,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誤認系爭調解內容範圍,並誤認係就泰吉興公司未給付之資遣費、5 年特休未休工資等予以成立調解,不包含勞保老年給付云云,因屬其自身認知錯誤,致生對其不利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內容。 2.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勞工局調取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16日調解委員會議錄影音光碟,以證明系爭調解內容確實不包含勞保老年給付云云。經查,106 年1 月24日調解過程因勞工局系統採用連續錄影音方式及受限硬碟容量,該案件時日已久,檔案已被覆蓋,勞工局無從提供,有勞工局107 年2 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1120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62 頁)。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3 月16日調解委員會議錄影音光碟,可見會議開始時,係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賴芸芸向原告、泰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英祥告以本件申請事實,再確認雙方爭點,兩造並就原告請求泰吉興公司給付勞退金6 %爭議乙節,原告究屬億築公司或泰吉興公司員工進行討論;嗣於錄影時間14:49:16時,泰吉興公司人員表示願以包裹式方式協商金額,原告未表示反對,且原告於錄影時間14:49:19時,表示同意以「包裹式」42萬元作為調解金額(計算式:54萬元-106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後已領之12萬元=42萬元),惟吳英祥未接受此金額。於錄影時間14:49:51時,會議暫停,全部人員離席,僅原告與勞方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張廬忠在會議室內;嗣於錄影時間14:54:28至14:54:45間,代表泰吉興公司列席之人員即訴外人鄭喬云進入會議室與原告商議調解金額,原告表示不含先前已受領之12萬元,願另以「吉祥數字」38萬元成立調解,鄭喬云將此金額傳達予會議室外之吳英祥。未久,鄭喬云再度進到會議室內與原告商議調降金額,原告於錄影時間15:01:07時,表示願以33萬元成立調解。嗣會議於錄影時間15: 01:36 時繼續進行,賴芸芸詢問並確認兩造協議之結論為泰吉興公司願再給付原告33萬元,此33萬元包含原告對泰吉興公司、億築公司在職期間之一切勞動法權益,已提告或已檢舉之部分應予撤銷。確認無誤後,會議於錄影時間15:05:46至15:22:18間暫停,賴芸芸於錄影時間15:22:19時,再度進入會議室,交付書面調解紀錄予吳英祥、鄭喬云等人確認內容,鄭喬云於錄影時間15:23:15時,要求增加調解內容包含「泰吉興公司與億築公司」,再於錄影時間15:24:40時,要求增加「保密條款」。迨泰吉興公司人員確認無誤後,賴芸芸交付調解紀錄予原告審閱,並提醒原告有問題得及時反應,原告於錄影時間15:25:06至15:26:05間詳細審閱內容後,即自行將調解紀錄遞交賴芸芸。而在原告審閱調解紀錄期間,鄭喬云於錄影時間15:25:59至15:26:25,與賴芸芸確認調解內容須包括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就調解項目「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用語加以討論,在鄭喬云與賴芸芸討論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間,原告有持續注視其2 人,嗣賴芸芸以手寫註記方式記載鄭喬云之意見後,有向原告確認,原告於錄影時間15:26:38時,點頭表示同意。會議復於錄影時間15:27:01至15:34:10暫停,賴芸芸於錄影時間15:34:11時再度走入會議室,交付調解紀錄予泰吉興公司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並簽名後,於錄影時間15:36:02將調解紀錄交付原告審閱內容,原告於錄影時間15:36:28簽名完成,會議即於錄影時間15:37:00時結束等節,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勘驗結果、擷圖照片2 張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10頁、第12-1、12-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依此足見,泰吉興公司人員於調解初始,即已明確表示本件以包裹式方式協商調解金額,原告亦已同意以包裹式方式協商調解金額,且鄭喬云與賴芸芸確認106 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內容包含「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時,原告在場全程聽聞,並已點頭表示同意,又於賴芸芸交付調解紀錄供其審閱時,均有仔細審核無誤始簽名其上,顯見106 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時,原告確已同意該調解成立內容包含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後亦已受領泰吉興公司所為給付而無異議。則原告主張其就調解之重要爭點產生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再主張:伊點頭表示同意,係就兩造已經調解的內容表示同意,不是就「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表示同意,伊有重聽,視力亦不佳,當場未聽到調解成立內容包含「勞保老年給付」等語,伊是同意以33萬調解,調解項目是一開始賴芸芸朗讀的項目,認為資方是以偷襲方式增加調解項目,程序不公平云云,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書,確可認原告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經醫院以聽力儀進行精密聽力檢查時,其對2K赫茲(HZ)以上之高頻音調有聽力異常、高頻損傷之狀況,然其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間,經醫院施以音叉檢查,其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見其一般聽力應與常人無異,僅係對於2K赫茲以上之高頻音調有輕度聽力損失之情況,一般不影響言語交流能力。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調解會議時,與在場人士溝通無礙,期間並未見其反應聽力不佳或需對方重複對話內容或稍微提高聲音始能溝通之情況,且在鄭喬云與賴芸芸討論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間,原告有持續注視其2 人,應可認其已仔細聆聽其等對話內容,並於賴芸芸向原告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時,點頭表示同意,基此,可認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調解會議,其溝通、理解及表達能力並未受其聽力之影響,自難據此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4.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內容,即無所據。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此條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之餘地,原告援用此條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內容予以撤銷,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738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