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相 對 人 鈜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麗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自立案」之電梯間石材工程、1 樓電梯間石材工程、公設石材工程、「崇德案」之電梯間石材工程、「昌盛案」之RF空中花園及中庭石材工程、「馬卡案」之基座石材工程、標準層及地下室梯間石材工程、浴室石材工程、1F、2F公設、1F、19F 、RF花園石材工程發包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承攬之工作有諸多缺失,無法配合修繕,影響維修工程甚鉅,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終止該工程承攬契約,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對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遭郵局以「補充送達後無法轉交應受送達人」退回,聲請人復於107 年4 月14日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被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終止契約之通知,分別遭郵局以「補充送達後無法轉交應受送達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