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相 對 人 鈜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補充送達後無法轉交應受送達人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已未於該址營業,搬離約2 個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107 年7 月25日高市警鼓分行字第10771855500 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管理員表示未見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采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07 年7 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176300 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