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原 告 林見陽 被 告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簽立中網優質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中網雲端優質商品平台購物銷售,期間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作為產品銷售之保證金;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應每月補助原告辦公室車馬費1 萬元且於次月25日給付,詎被告自106 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系爭契約到期日止,共積欠9 個月合計9 萬元之車馬費(即106 年10月至12月及107 年1 至6 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7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每月銷售額不得低於簽約基數1 %,以原告簽約基數30萬元計算,原告每月銷售金額不得低於3,000 元,惟原告於簽約後,銷售業績欠佳,每月大多僅3,000 餘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1 萬元之車馬費並不合理,且原告曾對外散佈不實訊息而妨害被告名譽,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銀櫃業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陳銀櫃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原告表示待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原告未拒絕,則原告竟於刑事案件未終結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中網雲端優質商品平台購物銷售,期間自10 5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應每月補助原告辦公室車馬費1 萬元且於次月25日給付,而被告自106 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系爭契約到期日止,共積欠9 個月合計9 萬元之車馬費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至1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僅抗辯每月車馬費1 萬元不合理,及兩造曾約定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因此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馬費共9 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既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每月補助辦公室車馬費1 萬元,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之效力無疑,縱使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明定原告每月銷售額不得低於簽約基數1 %,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於簽約後每月銷售額均達簽約基數1 %之3,000 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據此抗辯每月1 萬元之車馬費不合理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兩造曾約定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雖可見陳銀櫃提議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並未於LINE中表示同意,足見雙方並未就此達成合意,被告徒以自己對LINE內容之解讀而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最後應清償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兩造契約效力至107 年6 月26日止,則107 年6 月份之車馬費應於次月25日即107 年7 月25日前給付,故最後應清償日為107 年7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