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廣軒即邦尼印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鼎瞳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後述之同一合約有關,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原告在程序上無意見,本院亦認為可1 次解決紛爭,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其等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簽訂線上編輯系統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在90天內為原告完成「線上編輯作業、會員專區、帳務管理系統」,約定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線上編輯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原告於訂約後支付押金49,970元(加30元匯費為5 萬元),兩造並於106 年8 月31日於被告會議室召開驗收會議(下稱系爭驗收會議),原告主張當天被告尚未完成帳務管理系統,無法營運,無測試必要,並作成「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帳務管理系統,交原告測試14天」之共識,事後被告一再違約未能如期完成建置,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金49,970元,並給付違約金5 萬元,合計99,970元(另加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系爭驗收會議召開時,系爭合約約定之帳務系統已完成,但原告另追加建置其他帳務系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35萬元(含押金49,970元),原告則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在原訂測試之系爭驗收會議,並未達成系爭合約已否建置完畢之共識,姑不論係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帳務管理系統」,或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約定之帳務系統已完成,但原告追加建置其他帳務系統」,但依被告所辯,兩造於系爭驗收會議召開前之同年8 月17日,即已達成「⑴驗收後付完尾款,被告提供14天鑑賞期,付完尾款後,14天內反悔,扣除1.2 萬元虛擬主機費用,其餘退還,⑵驗收時就確定不是原告所要的,被告直接開立3 天到期支票,將押金退還,⑶下一階段需求評估要等這個階段驗收完成才會開始評估時間與費用」之共識,且依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系爭驗收會議表示,其所建置之線上編輯系統為原告所要,但沒有7 種獎金分配與總帳帳表,無法推廣,原告因而要求其先將7 種獎金分配與總帳帳表完成,才同意支付尾款(指其餘服務費300,030 元),顯見被告於系爭測試會議當時所完成之本件線上編輯系統,並非原告所可接受,兩造既不爭執在系爭測試會議後,系爭合約並無雙方合致之進展,被告亦未完成其他有效之線上編輯系統建置,則依原告並未加以爭執之被告所辯系爭測試會議前共識,即驗收時原告如確定被告所建置之系統非其所需,被告即應退還押金,本院認原告本可不具理由,逕自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押金,且原告既可逕自請求被告返還押金,顯見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使系爭合約視同終止,則被告當無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其餘服務費之可言,另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可請求給付5 萬元違約金之依據,則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返還押金49,970元(扣除匯費3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匯款單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