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游燁雄 傅順轅 黃文信 被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碧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三樓之三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裝設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下稱系爭保全器材)於被告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33樓之3 建物內(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4 個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 元。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拆除及取回系爭器材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及取回系爭保全器材。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欠繳系爭契約所訂服務費用6,300 元,但兩造曾於103 年11月間簽訂另紙服務契約,另約定由原告裝設保全器材於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內(下稱系爭永樂街服務契約),而被告依系爭永樂街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暫停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用7,875 元,被告爰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關於服務費用6,300元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服務費用6,300 元債權,而被告雖不爭執該債權存在,惟辯稱:其依系爭永樂街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暫停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用7,875 元,並得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系爭永樂街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是否業已依該條約定暫停服務,並得對原告請求返還暫停服務期間之費用7,875 元? 2.經查,系爭永樂街服務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暫停服務,於通知到達時生效。乙方不得收取暫停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用」等語,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該契約之「暫停服務」須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為前提,應屬明確。而被告業已自承僅口頭告知,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暫停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已依約暫停服務,亦不得以暫停服務期間費用7,875 元為抵銷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300 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保全器材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容許其拆除及取回系爭器材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拆除及取回系爭器材,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6,3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容許其拆除及取回系爭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項次│品名 │數量│單位│ ├──┼───────────┼──┼──┤ │1 │主機 │1 │臺 │ ├──┼───────────┼──┼──┤ │2 │讀卡機 │1 │臺 │ ├──┼───────────┼──┼──┤ │3 │寬頻主機 │1 │臺 │ ├──┼───────────┼──┼──┤ │4 │磁簧開關 │1 │個 │ ├──┼───────────┼──┼──┤ │5 │閃光喇叭 │1 │個 │ ├──┼───────────┼──┼──┤ │6 │體溫感知器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