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碧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星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全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