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原 告 前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憲 被 告 吳瓊忠即澎澎喜慶綜合服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委託原告為其製作官方網站網頁手機版本,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6250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2月1 日匯款1 萬元作為訂金。惟原告於107 年5 月初已按被告要求製作完成,詎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1 萬62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已有電腦版官方網站,惟為增加廣告效益、提升業績,遂與原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另製作官方網頁手機版本。惟據被告事後了解,如在原有電腦版官方網站外,另製作手機版官方網站(下分別略稱電腦版官網、手機版官網),將因傳統手機版與電腦版同時被GOOGLE搜尋引擎所收錄,重複內容過多,電腦版官網被判別不符合手機閱覽模式,手機版則符合手機閱覽模式,將導致被告原有之電腦版官網在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排名下滑,原告為電腦專業,亦知悉被告不願更動電腦版官網使之與手機版官網合併,即係恐改變原電腦版官網排名。現因兩造認知不同,原告做出不堪被告使用之手機版官網,兩造應各負損失始屬合理。遑論任何買賣之取消最多沒收訂金,當初被告保留尾款未支付,即意味待審核滿意後再行付款,現手機版官網既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再者,原告交付其製作手機版官網的時間亦遲延達半年,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於雙方契約約定有報酬之情形下,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則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本文亦可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曾委託原告為其製作手機版官網,約定價金2 萬6250元。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 日給付原告訂金1 萬元,尚餘尾款1 萬6250元;又原告已完成手機版官網製作,惟為被告所拒等情,均表示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版官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5 頁~第11頁),堪可認定。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手機版官網,將致使其原有電腦版官網於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排名下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餘之酬金1 萬6250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委任事務之報酬,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通知被告受領之手機版官網是否得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查: 1.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即為手機版官網之製作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完成手機版官網之製作並提出予被告,即堪認已依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雖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因為感覺不利於seo 他是專用手機版而已不支援電腦版,是過時的做法」、「原告:現在我們幫客戶做原本就都是一體成形。當初你們的考量就是無法放棄電腦版現在seo 排名」、「被告:現在都是自適應網頁。手機電腦通用」等語(見卷第68頁),辯稱:原告早已知被告要求另製作手機版官網,即係為避免影響其原有電腦版官網於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排名,然另製作手機版官網的結果,將因傳統手機版與電腦版同時被收錄,重複內容過多,電腦版的網站被判別不符合手機閱覽模式,手機版則符合手機閱覽模式,如此將造成電腦版的網站排名比較差云云,惟查,被告針對傳統手機版官網之存在,亦將影響電腦版官網之搜尋排名,僅提出資訊公司之網頁資料為憑(見卷第69頁),斟酌上開內容既未經GOOGLE官方所證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況本件委任事務為手機版官網之製作,又契約議定時選擇另製作手機版官網(而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稱之「手機電腦通用之自適用網頁」),即係因考量被告無法放棄現有電腦版官網於搜尋引擎之排名,不願更動現有電腦版而將電腦、手機版合併,此決定亦經被告同意,而使「另製作手機版官網」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則避免影響被告原有電腦版官網之排名僅為意思形成過程之諸多考慮因素之一,並未成為原告之履約內容,據此,不論手機版官網製作是否果影響電腦版官網之排名,均認不影響原告委任報酬之請求。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製作手機版官網的時間遲延達半年云云,惟查,依兩造LINE通話記錄所示,在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提出手機版官網前,兩造之討論內容均未言及原告有逾期給付,亦未見被告有催促原告提出給付之情事(見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其有告知被告做的東西比較多,會做的比較慢,被告也有同意等語,尚屬有據。是被告自不得事後執此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 ㈡據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債務本旨,原告所負義務即為提出手機版官網,原告亦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 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送達回證見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