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納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原 告 力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寧 訴訟代理人 吳煜淼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加入原告會員,雙方約定被告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得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17日止,分11期給付,按月繳納5,000 元(下稱系爭會員契約)。詎被告僅繳納費用7,000 元,尚積欠48,000元迄未付款,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恩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眾公司)成立會員契約,雙方約定由恩眾公司提供以陳又寧為講師舉辦之一系列課程,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入會,兩造間未有成立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繳費義務。又被告與恩眾公司間之會員契約繳費爭議,業經本院1007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48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未料原告竟持恩眾公司向被告催繳費用之相同證據文書,再事興訟,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縱經審理認為被告因旁聽一對一課程1 次,而負有繳費義務,被告亦已繳納當次費用,嗣因一對一課程不符需求,遂於107 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吳煜淼為終止上課之通知,被告就原告其餘未提出之課程,自毋庸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間締結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前段文義自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並辯稱兩造未有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積極事實,亦即就兩造針對「締結會員關係」、「會員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會費」等必要之點,已經達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無非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提出之報名申請註冊單(下稱系爭註冊單,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證據方法,惟系爭註冊單前經恩眾公司於另案引為其與被告間有會員契約存在之證據文書(見另案影卷第15頁),且經恩眾公司與被告承認其真正,並據以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是以系爭註冊單僅能推認恩眾公司與被告間有會員契約存在,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 ㈡其次,恩眾公司提供會員參加之課程內容,係以陳又寧為講師,舉辦之一系列銷售表達藝術課程,此有被告所提出,由恩眾公司透過業務人員,經由LINE傳媒推介之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辯稱:「我並不清楚陳又寧所開的一對一、一對多課程是由不同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我只知道我參加了本次培訓,已經繳納了學費5 萬餘元」、「我都是依照吳煜淼傳給我的網址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開廣告內文將陳又寧舉辦之「10倍營業額的秘訣--讓我跟你分享運用啟發式演講,營業額一次增加10倍的秘訣」、「銷售表達藝術」等課程均置於同一頁面,且未有隻字提及課程具體內容、型態、參加人數限制(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大致相合,本院復斟酌原告自承:「恩眾公司是我的合作夥伴,我提供給學員第一次培訓課程是由恩眾公司來負責辦理」、「通常只有在參加第一次培訓時,會讓學員填寫註冊單,至於第二次培訓則是讓學員線上報名」、「由我本人提供訓練、教學及演講,由恩眾公司提供行政服務及場地」、「當時是由吳煜淼負責向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而吳煜淼以本件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之被告報名資料,除系爭註冊單外,別無其他線上報名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遑論吳煜淼始終未能向本院解明系爭會員契約性質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事,益徵陳又寧與恩眾公司合作向被告行銷之課程,其形式外觀係以恩眾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既未經顯明於外,被告即無從以之為意思表示對象,自難認其間有何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2月17日、107 年3 月17日依序刷卡繳納會費2,000 元、5,000 元,而有履行系爭會員契約情事,並提出智付通快速收款交易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7 、8 頁)。但查,恩眾公司在另案已將前揭107 年3 月17日交易憑證計入被告應繳6 萬元會費之一部(參見附表編號6 ),並據此主張被告已繳會費為4 萬元無訛,有恩眾公司製作之交易明細表、發票為憑(見另案影卷第25、6 、16頁),而被告辯稱:其於另案經考量已繳學費4 萬餘元,大概還欠1 萬元,所以同意以1 萬元與恩眾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乙節,核與被告向恩眾公司報名入會後,歷來繳納之會費共42,000元(含附表及106 年12月17日繳費2,000 元),及恩眾公司確與被告以1 萬元達成和解,有另案調解筆錄可稽(見另案影卷第29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前開繳費行為旨在履行其與恩眾公司間之會員契約,而非出於向原告履約之意思所為,自不能僅憑前開繳費事實,遽謂兩造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 ㈣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猶執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繳納會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繳費日期 │ 付款金額 │ 備 註 │ ├──┼───────┼──────┼────────────┤ │ 1 │106年10月14日 │ 1,000元 │非在恩眾公司付款 │ ├──┼───────┼──────┼────────────┤ │ 2 │106年10月27日 │ 9,000元 │匯款入恩眾公司指定帳戶 │ ├──┼───────┼──────┼────────────┤ │ 3 │106年11月30日 │ 10,000元 │同上 │ ├──┼───────┼──────┼────────────┤ │ 4 │106年12月31日 │ 5,000元 │同上 │ ├──┼───────┼──────┼────────────┤ │ 5 │107年2 月6 日 │ 5,000元 │同上 │ ├──┼───────┼──────┼────────────┤ │ 6 │107年3 月17日 │ 5,000元 │入陳又寧帳戶 │ ├──┼───────┼──────┼────────────┤ │ 7 │107年3 月31日 │ 5,000元 │匯款入恩眾公司指定帳戶 │ ├──┴───────┼──────┴────────────┤ │ 合計 │ 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