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1號原 告 楊智文 訴訟代理人 馮燕華 賴長志 被 告 游美玲 兼訴訟代理人 林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973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8 月31日與被告成立定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盤讓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補習班(下稱卡特補習班),並更名為「櫻花互動美日語文理補習班」(下稱櫻花補習班),雙方約定盤讓價金38萬元包括經營權、生財器具以及由櫻花補習班(即原告)自同年9 月1 日起承受卡特補習班(即被告)向第三人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伯崙公司)訂購之Live互動美語教材與網路課程(Live教材課程)之契約(下稱Live舊契約),原告不須重新向希伯崙公司購買 Live教材課程。惟因希伯崙公司不同意由原告承受舊契約,要求原告再與希伯崙公司締約,致原告另行給付11萬元與希伯崙公司成立新契約(下稱Live新契約)。因原告先後已給付盤讓金26萬5,000 元予被告,再扣除被告預收學生補習費6 萬4,433 元,原告本應再給付5 萬567 元(計算式:380,000 -265,000 -64,433=50,567),但原告因被告不能履行使原告承受Live舊契約之義務,須再繳交11萬元予希民伯崙公司訂立Live新契約,才可使用Live教材課程,被告則領取希伯崙公司退還之保證金3 萬元,並拒絕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5 萬9,433 元之損害(計算式:110,000 -5,0567=59,433),因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雙方除了38萬元之價金外,另有談好小白車1 萬元,Live舊契約之教材與網路課程8 萬元雙方各負擔一半即4 萬元,因此盤讓總價應為43萬元。至於保證金3 萬元是卡特補習班與希伯崙公司簽約的押金,與櫻花補習班無關,自然不在盤讓之範圍,希伯崙公司也只匯還被告3 萬元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盤讓卡特補習班經營權與生財器具,並更名為櫻花補習班,雙方約定盤讓價金38萬元,並約定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承受卡特補習班權利義務及生財器具。 ㈡被告向希伯崙公司購買Live教材課程,價值11萬元( 含保證金)。 ㈢希伯崙公司要求原告需再與希伯崙公司締結Live新契約及繳交11萬元,被告與希伯崙公司之Live舊契約則終止,希伯崙公司再退還被告繳交之費用。 ㈣原告先後已給付盤讓金26萬5,000 元予被告,再扣除被告預收學生補習費6 萬4,433 元,原告本應再給付5 萬567 元( 380,000-265,000-64,433=50,567),即清償全部盤讓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即為:㈠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8萬元之盤讓範圍,有無包括Live舊契約?㈡若有,原告因不能承受Live舊契約而另訂Live新契約之損害為若干?㈢被告游美玲應否負賠償責任?茲敘述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8萬元之盤讓範圍,包括Live舊契約: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盤讓卡特補習班經營權與生財器具,並更名為櫻花補習班,雙方約定盤讓價金38萬元,並約定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承受卡特補習班權利義務及生財器具乙節為雙方所不爭,且有106 年8 月31日之系爭契約、106 年9 月8 日公證書暨所附之讓渡契約書可稽,應可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38萬元不包括承受Live舊契約無非係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點交時之生財器具表(下稱生財器具表)沒有記載Live舊契約以及證人吳世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被告游美玲在106 年9 月4 日時雖有表示就Live教材課程要以4 萬元作價,但同年月5 日原告之妻即回覆:游老師,你好。1.我家老公看完所有資料,仍有諸(誤繕為朱)多不清楚的地方,需討論清楚完才能進行轉讓。2.讓渡書內容及盤讓明(誤繕為名)細是否列明清楚。3.付款方式有待商榷(誤繕為確)。4.以上全部彼此弄清楚後再另行公證等語,有雙方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足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就 Live教材課程要以4 萬元作價之要約。證人吳世勳雖證稱:9 月5 日當天雙方談頂讓的金額,談得不是很順利,我有聽到兩邊各有陳述,原告認為價金已經包含互動的錢,被告則認為Live舊契約繳錢後還有一年的期限,裡面有8 萬元,3 萬元可以退,5 萬元是加盟金,繳了還可以再用10個月或11個月,這個錢應該是一人一半,我就建議如果這樣就一人一半,以要不要接受這條件來決定要不要頂,原告沒有說好或不好,他們談到最後說有一個金額要分三期給,講完之後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然證人吳世勳所證述之聽聞日期為106 年9 月5 日,若當日雙方有達成Live教材課程要另以4 萬元作價之合意,應會就此重大爭議事項在106 年9 月8 日公證書暨所附之讓渡契約書載明以杜爭議,然讓渡契約書非但無此記載,反而是記載:上述補習班之權利義務及生財器具自民國106 年09月01日起由乙方(即原告)承受等語,依此應可認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8萬元之盤讓範圍,包括Live舊契約,並由原告承受被告對希伯崙公司之權利義務。 ⒊再對照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06 年10月19日原告之代表、被告、希伯崙公司美語直營校之副總、督導間對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 督導:那林先生(指被告)完全沒有意見,如果這樣轉換會不會比較快。 副總:轉換是比較快是沒有錯啦。可是我怕比較不乾淨。因為這張會牽扯到一個保證金。 被告:保證金的話,就是等於我的部分,之前的保證金轉到她(指原告)那邊去。 ………… 副總:那你(指被告)就直接轉給她(指原告)? 被告:對、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 、4 頁),亦可見被告於公證之後在希伯崙公司美語直營校洽談換約事宜時,仍表示要將原本自己所繳交之保證金轉換至原告處,如果當時公證時38萬元沒有包括Live舊契約權利義務(包括3 萬元保證金)之承受,被告豈會於106 年10月19日時還表示要把保證金轉給原告,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8萬元之盤讓範圍,包括Live舊契約足堪認定。 ㈡原告因不能承受Live舊契約而另訂Live新契約之損害為若干: 經查,Live舊契約不能轉換當事人而必須舊契約解約,在另訂新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雷智美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28 頁),且原告確實與希伯崙公司另訂Live新契約,亦有Live新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4 頁),堪可認定。被告依約既然應將Live舊契約轉由原告承受,但因希伯崙公司不同意而無法履行,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希伯崙公司可否同意讓原告繼受Live舊契約,此為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可善盡調查義務予以確認之事項,故被告對於嗣後希伯崙公司不同意Live舊契約由原告承受乙事即有可歸責之情事,也可認定。次查,Live舊契約之契約內容包括5 萬元教材授權金、5,000 元之教育訓練費、1 萬元之網際學院使用授權金、1 萬5,000 元共同廣告費、3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保證金)等情有Live舊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其中,5,000 元之教育訓練費、1 萬元之網際學院使用授權金、1 萬5,000 元共同廣告費於契約終止時不會退還乙節,業經證人即希伯崙公司之承辦人員林湘君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此部分原告於簽立Live新契約時必須重新繳納費用,應可認為是原告無法依照Live舊契約繼受時所受之損害。另Live新契約係於106 年10月1 日訂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而Live舊契約計至106 年9 月,就5 萬元教材授權金扣除已使用之餘額為3 萬540 元,此有希伯崙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故原告若可繼受Live舊契約,可繼受之教材授權金即為3 萬540 元,此亦為原告因不能繼受Live舊契約而須另訂Live新契約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前揭106 年10月19日與希伯崙公司交涉時已明確表示保證金要退給原告,但被告也不爭執該3 萬元之保證金後來是退給被告(本院卷二第26頁),且有希伯崙公司107 年4 月27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169-1 頁)。此3 萬元保證金依約應由原告承受,卻由被告領走,原告就此受有損害,也可認定。綜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未能使原告承受Live舊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9 萬540 元【計算式:5,000 +1 萬+1 萬5,000 +3 萬+3 萬540 =90,540】,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宏典負賠償及返還責任。因原告就盤讓金尚積欠5 萬567 元,但被告林宏典應再給付原告9 萬540 元,經扣除後被告林宏典應再給付原告3 萬9,973 元,原告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林宏典另主張櫻花補習班應退還學生教材費、給付被告游美玲薪資、支付訴外人吳淑綿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予被告林宏典部分,因原告應否給付被告游美玲薪資與被告林宏典之給付責任債務主體不同,此部分自無援以抵銷之餘地,其餘部分被告林宏典已表明另行主張(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因此本院於此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游美玲無庸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契約、106 年9 月8 日公證書暨所附之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林宏典,並無被告游美玲應為保證或共同給付之記載,縱使被告游美玲有參與雙方之談判,也不因此必須負保證或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游美玲應共同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典給付原告3 萬9,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