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鄭明理即協汯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LED 顯示屏設備1 個(下稱系爭設備),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55,500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30期,於每月9 日以前繳納,每期繳納1,850 元。且被告應於簽約日另給付原告5,000 元,作為製作設備保證金,倘被告未依約繳交分期款,經原告以電話或書面催告後仍未繳交,原告得逕行沒收保證金全額,以彌補原告損失。嗣原告已於105 年5 月26日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 號營業地址,詎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屢經原告電話催告均不獲置理,甚至店址及系爭設備已遷離而不知去向,至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已積欠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共24期之分期價金達44,400元(計算式:1,850 元×24期=44,400元),扣 除因被告欠繳分期價金而沒收之保證金5,000 元後,尚餘39,400元,又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時,已到期之分期款扣除沒入之保證金為30,150元,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裝機需求單、派工單、裝機完成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 、10-14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而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分期買賣價金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