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82號原 告 簡振全 被 告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Facebook知悉黃千碩天才學院講座資訊,並支付場地費新臺幣( 下同) 300 元報名參加講座,107 年1 月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上課當天講師不斷以言語激勵學員,說明腦力開發能讓購錢變更簡單輕鬆不應該再努力工作,為了勞動人口生活品質以及有能力給家人更多時間共創美好家庭生活減少社會問題等理想藍圖,每個人都應該有機會接受腦力開發的課程,講師黃千碩自稱受邀TED 演講,並強調比爾蓋茲也曾受邀至該單位演講,事實上黃千碩是受邀在地方規模的TEDx演講而非官方主辦的TED ,原告向出版社確認被告即業者提出之教科書未經教育部審核,僅特定學校課程用途而個別印製,可知講師資歷有誇大其實或與事實不符之實。㈡原告是在107 年1 月27日購買講座極力推薦的腦力開發線上課程( 下稱系爭契約) ,並在107 年1 月30日開通觀看權限,10 7年2 月4 日原告認為課程經客觀判斷對於大幅提升收入水平以及開發全腦成為行業菁英等功能並沒有直接關聯性,所以在107 年2 月4 日以電話告知要與被告解約並請求退費,被告則告知智慧財產權一經提供無法解約退費;本件屬於訪問交易7 日內應無條件解約,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猶豫期應可延長至4個月。 ㈢原告在107 年2 月5 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線上申訴,並在107 年2 月9 日寄出解約的存證信函,契約並未註明審閱期,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未開未登入情形下7 日內解約退費80% ,一經開通登入就無法退費,在此之前消費者無法對課程進行試閱就算未開通也只能退回80% ,等於沒有給予消費檢閱商品完整性的權利;從簽約到開通也只有3 日,時間不足7 日,當天屬於臨時推銷課程,應屬於訪問交易7 天內應無條件解約,業者也未依規定指示明確的退費程序。㈣被告當天以課程原價128,000 元,現場報名只要78,000元,離開會場才決定報名則無法享有此優惠;學員如經培訓為腦力開發課程講師後,業者會安排學員前往各大企業、扶輪社、公家機關等地方授課,並提供1,000 元至最高40,000元的鐘點費,另免費把學員專長做成教材、幫助學員銷售且給予20% 的淨利版稅創造被動收入等收益;等行銷手法,使原告購買腦力開發線上課程。 ㈤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補充有判斷標準。另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給予合法審閱契約時間,原告受利益誘惑才於當日簽約,契約條款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在未開通情形下消費者雖然可以解除契約但須扣除20 %價金,顯然對消費者不合理並不平等,影響消費者解除契約之判斷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㈥被告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自稱曾上立法院提案使腦力發開成為國民教育,並自稱課程為哈佛大學整套訓練,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應給予原告撤銷撤買賣契約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2條,原告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非屬通訊、訪問交易,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例外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7 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所謂訪問交易,係指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消費者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賦予消費者後悔的權利;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其他場所,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本件係原告基於自我決定意思以及對被告講座內容之需求及興趣,主動於被告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107 年1 月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的課程講座,當天參與課程之出席人數共199 人,講座結束後選擇購買腦力開發數位課程的學員為41人,表示當日有150 人在參加講座後基於自我決定未購買腦力開發課程,被告未強迫推銷;原告是在講座結束後認為有助自身學習及發展而自主選擇購買,並非訪問交易,原告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無條件解約權。 ㈡系爭契約標的是為提供腦力開發影音教材並給予學員1 年期間的線上學習進修權限,並於契約標的外,額外贈送3 堂實體諮詢供會預約特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諮詢,系爭契約標的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經提供即已完成線上服務,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本件無7 日解除權之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已具體說明使消費者知悉。 ㈢系爭契約標的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一經提供即完成線上服務,若告已使用拆封產品並開通線上帳號,被告即已依契約本旨完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 條5 款約定,在完成全額價金給付後,須在7 日內保持教材及贈品完整性,在未開通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始符合退費資格,原告已在107 年1 月30日開通數位學習權限,並已數次登入使用數位影音教材,原告已不符合退費規則。 ㈣被告旗下黃千碩天才學院,長期致力腦力開發之推廣及分享,教學經驗15年,累積數萬名學員好評;黃千碩已公開在網頁發出官方嚴明駁斥原告所指經歷不實,任何一位知名講師只要專業內容有價值,本來會受邀到很多政府單位演講,被告販售的是產品課程價值,而非黃千碩個人經歷,被告說明會及相關講座均非以黃千碩經歷為賣點,而是清楚告知參與學員本公司課程產品核心價值之所在以及能提供如何之協助使學員茁壯朝自身目標邁進,經客戶理解並認同產品提供之價值係有助於自身成長發展,基於自我決定意思購買簽約,原告具備完成行為能力且經完足思考決定購買,事後以缺乏法律常識且受利益誘惑為由而要求被告全額退費,顯然無理由。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通訊、訪問交易,則參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下稱適用準則) 第2 條第4 、5 款,系爭契約標的為提供腦力開發課程並給予學員1 年期間之線上學習進修權限的數位影音教材,契約標的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一經提即已完成線上服務,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拆封的影音商品,依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本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無7 日無條件解除權的適用,被告已在契約第3條第3款具體說明。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以經銷商品及提供服務為營業而提出之定型化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且兩造均未為爭執,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為說明。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通訊、訪問交易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例外情形,可以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所謂訪問交易,依同法第2 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9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2.本件原告雖係自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 年1 月27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演講內容如原證2(卷第6-31頁、卷第96頁背面) ,並在聽完黃千碩之演講後方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現場報名可以優惠因而決定當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在開通線上學習之前,被告並未如一般影音銷售提供試聽或試用資料,使原告無法對課程進行試閱等事實,均經原告陳明,被告亦未為爭執;足認本件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確實未能事先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院認系爭契約確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之性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得在接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雖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內解除權之適用,惟系爭契約性質非典型契約,約定之性質不明,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受契約排除適用之約定,得依職權而為解釋。 3.惟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自陳在107 年1 月30日已開通登錄線上上課( 卷第4 頁) ,而在107 年2 月4 日僅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終止解除契約,並未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為之,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原告雖在107 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卷第38頁) ,惟已超過上開7 日內之時間,亦不能認為合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除契約效力。 4.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補充有判斷標準。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給予合法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在未開通情形下消費者雖然可以解除契約但須扣除20 %價金,顯然對消費者不合理並不平等,影響消費者解除契約之判斷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使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定型化契約仍屬有效而非當然無效。 2.查系爭契約確實未定有審閱期間相關約定,而被告提供之線上學習期限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長達一年,契約價金高達78,000元之事實,均有契約書可以參考( 卷第32-33 頁) ,且原告在訂約及線上學習開通日之前,並不能事先線上試聽瞭解相關線上學習之內容;本院認系爭契約第5 條「甲方( 原告)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後,若甲方保持教材及贈品之完整性,在未開通且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自消費當日起7 日內可申請退費,然乙方( 被告) 得依法沒收買賣價金總額之20% 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支付高達78,000元之價金,且原本學習期間長達1 年之線上課程,於完全未開通使用之條件7 日內申請退費仍需遭沒收20% 比例之價金,確實有使原告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且顯然不利於原告;另契約第3 條「本數位教材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內容,本數位數教材經開通且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乙方即已完成線上服務給付內容」之約定,亦可認為確實使原告需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一經開通即認定被告已完成本應服務長達一年之契約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款項) ,且顯然不利於原告;依上開說明,上開二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而言,確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 3.另系爭契約第4 條雖約定「甲方簡振全悉知乙方非屬短期補習班,不適用短期補習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退費規定」;惟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足認上開法規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而來;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而系爭契約係屬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之超右腦意煉金術契約,有契約書可參,合於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為補充國民知及傳授實用技藝之立法目的;本院參以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認本件不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系契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 4.查系爭契約為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契約並定義為超右腦創意煉金術,且線上學習權限長達1 年已如上述,而原告僅使用線上學習至107 年2 月8 日( 卷第96頁背面筆錄) ,被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使用契約之時間僅不到契約約定之1/12,本院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雖然不合法,然系爭契約應解釋為得適用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不再使用線上學習並請求退費,應解為得依教育部所頒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規定,就原告開通但使用未達於總學習時數1/3 部分,請求被告退還繳納費用之1/2 即39,000元。 ㈣被告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自稱曾上立法院提案使腦力發開成為國民教育,並自稱課程為哈佛大學整套訓練,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應給予原告撤銷撤買賣契約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2條,原告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9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謂真實之要求,乃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即可,除非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於廣告上有保證之標示,否則該條文亦非特別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受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自稱曾上立法院提案使腦力發開成為國民教育,並自稱課程為哈佛大學整套訓練等,使原告在缺欠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等,認為受被告詐欺而為訂約;惟查,原告係自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 年1 月27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足認被告有公開網頁可以查詢相關訊息,被告講師黃千碩縱然於演講時有誇大情形,然原告並未證明已達於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之程度,且黃千碩所講課內容亦未具體為任何保證,原告並非完全無判斷能力之人,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其廣告上曾為明確保證之標示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繳納費用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4 月25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4日送達,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與原告同日訂約並在另案請求被告退費之陳儀( 卷第290 頁筆錄) ,併兩造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均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在被告敗訴判決範圍內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