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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24號

原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告
仟易通訊社即鍾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因本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兩造均為商人,不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世文,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民國107 年3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9287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與承立企業社即鍾聿揚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計2 年6 月,每月一期,每期分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 元。原告依約將顯示屏設備裝設完成,經承立企業社於105 年10月14日驗收後交付。嗣承立企業社於105 年12月12日以移機及更名為由,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修訂單,約定系爭合約之買方變更為被告,然被告自105 年12起至107 年2 月間共計15期逾期未繳納,原告於106 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以電話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逾期分期價金及未到期分期價金合計42,05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元智光電合約修訂單、被告商業查詢資料、被告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元智光電裝機需求單、元智光電派工單、顯示屏設備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催繳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105 年12月迄今均未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是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預期被告不能按期給付而有預為請求未到期分期買賣價金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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