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2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歐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靜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柏森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1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83巷,遭被告歐姿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368元【含工資:18,076元、零件:27,989元、營業稅:2,30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駕照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368元整(其中工資:18,076元、零件:27,989元、營業稅:2,303 元),有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5 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989÷( 5+1)≒4,6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27,989-4,665)×1/5 ×2 ≒9,33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89-9,330 =18,659】,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8,659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18,076元、營業稅2,303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3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07 年4 月11日起(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