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67號原 告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被 告 伍國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處所)騎樓,詎被告伍國雄於該日上午8 時45分許無端拖行系爭機車,致該機車三角台、珠子碗受損而須更換,因被告並無移置系爭機車之必要,其顯係故意毀損該機車,致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處所乃被告所任職之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營業場所,原告自107 年3 月17日起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正中處,遲至同年月19日仍未移走,已妨礙源豐公司員工、顧客之進出,被告始將系爭機車牽至騎樓另一旁停放,以免影響員工出入之安全,此行為自不具有違法性;且三角台、珠子碗係機車龍頭之平衡結構,必係受到外力撞繫,始有可能產生歪斜之情形,惟被告於移置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使該機車遭受外力撞擊或倒地撞擊地面,實無可能產生龍頭歪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該機車三角台、珠子碗受損而須更換,實啟人疑竇。再者,系爭處所附近即有機車維修行,原告於發現系爭機車受損後,竟將其騎至相距7 公里處之裕誠機車行維修,有違常情,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應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移置系爭機車之行為,導致該機車三角台、珠子碗受損而須更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將原告停放在系爭處所騎樓之系爭機車移至騎樓邊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當日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移置系爭機車之行為,導致該機車三角台、珠子碗受損而須更換乙節,業已提出107 年3 月21日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 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機車係88年10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7 年3 月間已使用逾18年,則該機車於被告移置之前,其三角台、珠子碗功能是否正常,已值存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角台、珠子碗是機車轉向的零件,三角台如果歪斜,機車是無法直行的,只要在任何一側有外力影響,三角台或珠子碗就可能受損,就是單側的外力影響所造成;裕誠機車行距離系爭處所約10至15分鐘路程,系爭機車雖三角台、珠子碗損壞,仍可以騎到裕誠機車行維修,但沒有辦法完全直行,只要將龍頭偏左10至15度就可以直行,除了估價單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機車的三角台、珠子碗確實有受損,當初沒有錄影或拍照,一般習慣就是機車受損即牽到機車行估價、準備維修,因其係租賃公司,有固定配合的機車行,始未就近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三角台或珠子碗須經外力影響始可能造成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移置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使其遭受撞擊或倒地,且該機車龍頭雖有上鎖,然被告係依順其龍頭方向牽移車輛,並未見其有大力扭轉龍頭或刻意毀壞龍頭之情事,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可參,則系爭機車三角台、珠子碗是否係因被告之移置行為始受損,亦屬有疑。再者,一般人民在停車格或騎樓擅自移動他人機車之行為,於我國並非罕見,而因此移車行為導致他人機車三角台、珠子碗受損之情形甚微,是此類移車行為未必均會導致機車三角台、珠子碗受損,而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除估價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機車之三角台、珠子碗確因被告上開移車之行為而受損,則縱該機車之三角台、珠子碗於107 年3 月19日時確有受損,亦難認係因被告之移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100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