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號原 告 呂冠誼 被 告 八藝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瑜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原名:八創文創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為訴外人乙○○因積欠金錢,而交付予伊償還債務,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為訴外人丙○○以訴外人甲○○需要周轉為由取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所交付,惟經提示未獲付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其中159 萬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其餘11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5 年間因急需調度資金,而將系爭甲支票交付予訴外人乙○○周轉現金,以利營運,然乙○○因與原告具有財務糾紛,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10時30分許,利用乙○○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時,怒而搶奪乙○○所執有系爭甲支票,則原告將伊託管予乙○○之支票以暴力非法取得,並占為己有,且向銀行代收提示,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實屬無效。其次,系爭乙支票為特別股股東投資金額之保證支票,立約公司為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投資人為丙○○,足見系爭乙支票與原告沒有關係,如丙○○同意,應按丁○○○公司之規定辦理轉讓事宜。再者,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後,未向伊請求給付或電話催告,直至106 年10月5 日才委由民間收款,並於107 年1 月2 日才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係伊向原告借貸而取得支票,卻未能舉證借貸資金之事實,是原告顯係以惡意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且原告與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伊無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經原告委由辛○○○銀行○○○○分行代收,因該票發票日更改後之日期處未經發票人蓋章,而遭該行拒收。 ㈡被告前將系爭甲支票交付予乙○○,原告再自乙○○處取得系爭甲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㈠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70 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即159 萬元自提示日後之106 年9 月12日起,其餘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即11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甲支票為其交付予乙○○,供乙○○為其周轉資金所用,惟乙○○並未以此等票據周轉到資金,且原告係以暴力非法取得系爭甲支票,並占為己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乙○○因於105 年9 月29日10時30分許遭原告傷害、公然侮辱,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其在該案件警詢中證稱其因積欠原告金錢,而拿支票償還,但原告認為支票沒有保障,要求其簽發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乙○○當時顯然係主動要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乃係因乙○○不願意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與乙○○起爭執,況乙○○於當時業已對原告提出告訴,若原告於傷害、公然侮辱之外,對其尚有搶奪系爭甲支票等其他犯行,其應無隱而未提之理,而乙○○嗣雖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甲支票,而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受理,然乙○○於前述民事事件中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係以暴力取得系爭甲支票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尚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乃以暴力非法取得系爭甲支票,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係以暴力取得系爭甲支票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乙○○應以系爭甲支票為被告周轉而取得資金,非得供以清償前所周轉資金而積欠之債務,其亦不得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縱未以系爭甲支票取得周轉資金,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乙支票為特別股股東投資金額之保證支票,立約公司為丁○○○公司,投資人為丙○○,與原告沒有關係,如丙○○同意,應按丁○○○公司之規定辦理轉讓事宜云云。惟: ⒈系爭乙支票乃由甲○○背書後交由丙○○,此有該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乙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依諸前開說明,除非原告取得系爭乙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被告應不得以系爭乙支票為特別股股東投資之保證票據,應按規定辦理轉讓後,始得兌現等,有關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原告雖先主張系爭乙支票為丙○○以被告要借款50萬元而交付,嗣則改稱係因甲○○要借50萬元而交付,然以被告自陳甲○○為被告之董事,負責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是以甲○○為被告之資金調度者,其所調取資金或為公司所用,則原告因此無法明確辨明資金調度對象,致前後所述不一,亦非無可能,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不實。 ⒊原告乃主張系爭乙支票為丙○○以甲○○要借款50萬元周轉而向伊拿取50萬元現金後所交付,其並不知悉丙○○簽有特別股股東投資契約書,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乃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乙支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乙支票為其投資丁○○○公司時,甲○○所交付,係屬投資借款之方式,時間到了就可以兌現,其已經找不到該特別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系爭乙支票,應該是在原告處,因為其與原告尚有官司,因此還沒有處理系爭乙支票及該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惟證人丙○○與原告間尚有糾紛在訴訟中,而丙○○復自陳其為被告之股東、會員,其顯與原告有怨隙,與被告則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前後一致、無悖於常情,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證人丙○○證述其業已無從尋獲特別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系爭乙支票,卻得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前述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遺失前述價值高達50萬元之支票及投資契約,且該支票之發票日乃在106 年3 月間,其原應於該時得取回投資金額,竟直至到本院作證之時,仍未予相關處理,以便取回該50萬元,顯有悖於常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又無其他舉證以時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乙支票應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乙支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㈣被告另抗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應無庸給付票款,且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後,未向伊請求給付或電話催告,直至106 年10月5 日才委由民間收款,並於107 年1 月2 日才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係以惡意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並非主張因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乃係於106 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而執票人於支票退票後未即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或僅係一時無暇處理等可能原因多端,是原告雖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後,直至106 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申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難以此遽認其係以惡意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以證明證人丙○○並無工作,而無資力,惟此與本件並無關聯性,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復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其中159 萬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其餘11萬元自106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提示(退票)日│ │ │ │ │ │ │ │ ├──┼─────┼─────┼───────┼───────┼───────┤ │1 │AK0000000 │20萬元 │106 年2 月10日│己○○○○○分│106 年2 月13日│ │ │ │ │ │行 │ │ ├──┼─────┼─────┼───────┼───────┼───────┤ │2 │AK0000000 │18萬元 │106 年3 月10日│同上 │106 年3 月20日│ ├──┼─────┼─────┼───────┼───────┼───────┤ │3 │AK0000000 │50萬元 │106 年3 月30日│同上 │106 年7 月18日│ ├──┼─────┼─────┼───────┼───────┼───────┤ │4 │AK0000000 │20萬元 │106 年4 月10日│同上 │106 年4 月10日│ ├──┼─────┼─────┼───────┼───────┼───────┤ │5 │AK0000000 │20萬元 │106 年5 月10日│同上 │106 年5 月10日│ ├──┼─────┼─────┼───────┼───────┼───────┤ │6 │AK0000000 │235,000元 │106 年7 月10日│同上 │106 年7 月10日│ ├──┼─────┼─────┼───────┼───────┼───────┤ │7 │AE0000000 │75,000元 │106 年6 月10日│庚○○○○○銀│106 年6 月12日│ │ │ │ │ │行○○○分行 │ │ ├──┼─────┼─────┼───────┼───────┼───────┤ │8 │AE0000000 │11萬元 │106 年8 月10日│同上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