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原 告 戴榮聖 被 告 張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高雄市○鎮區○○街0 號,與上述土地合稱買賣標的),業已給付價金完畢。然而,被告雖已將買賣標的交付原告使用,卻未將其中18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為大銘及銘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銘豐公司」),並非被告,因此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範圍僅有178 之31、178 之32地號2 筆,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指其與被告間就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告雖抗辯與原告成立契約之人應為銘豐公司,僅涉及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成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此項抗辯,並非有理。 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人包含被告 ⒈所謂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關於何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被告固然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並提出書面契約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簡字卷第22至30頁)。然而原告表示:我經由購屋網站知悉買賣標的出售資訊,經仲介人員告知所有權人為被告,洽談價格時即與被告接洽並談妥價格,被告在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始終告知買賣標的為其所有。直至簽訂書面契約當日,方才看到契約書面及所有權登記在銘豐公司及大銘公司,所列之出賣人也是大銘、銘豐公司,而非被告。我有詢問何以如此,被告本人則解釋因稅務考量故列大銘、銘豐公司為名義出賣人,且因登記方式也是如此,我有同意等語。參以證人即銘豐公司之會計人員A○○證稱:原告所購買之建案 是合建分售,共14戶,由銘豐公司提供土地,建築成立則由大銘公司支出,被告並未提供自己名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於買賣標的原本賣相不佳,被告原傾向留給自己孫子,因此先以出租方式處理。原告應該是看到招租內容,有意購買,因此到辦公室與被告本人接洽,我有在場,記得他們是中學校友關係,談到最後被告有同意,決定最終價格之人為被告,是被告以銘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決定出售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5、97、99及101 頁)。基上洽談過程,足見就買賣內容均由被告本人與原告洽談,最終並達成共識即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而被告雖為銘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原告洽談時並未表明僅以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洽談,反而告知原告其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在簽約前就本件交易所認知之對象為被告,被告亦以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與原告磋商交易內容,自應認定被告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核與上述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與之成立買賣契約者包含被告乙節,予以採認。 ⒉被告所提之書面契約固然未列被告為當事人,然而依上述客觀情狀,原告已敘明直至簽約當日方知除系爭土地外,買賣標的登記於銘豐、大銘公司名下,非如被告所稱所有權在被告名下之事,惟被告當日仍以節稅考量等情由說明採行此種作法訂約之緣由,而非明確向原告澄清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坊間不動產買賣交易模式,固然多由代銷或建設公司人員洽談說明後,購屋者如仍有意購買,即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就本件,原告並非在同批建案同期銷售期間購買,而是經由出租訊息自行聯繫,且始終均與被告本人洽談,即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同。因此,被告抗辯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不予採認。 ㈢本件買賣內容包含系爭土地 ⒈對於買賣範圍,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然僅列178 之32及183 之1 地號土地(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然而,A○○證稱: 建案於93年完工,同年拿到使照。原告購買的2 號及隔壁6 號房屋中間本來留有1 個車道空間,但是因為賣相不佳,被告經由他人的建議,大約95、96年,就把車道空間予以變更,將原本停車位改成孝親房,原本開放的車道空間則搭建鐵捲門,中間並沒有另設圍牆區隔2 號及6 號各自使用之空間,事後沒有再去申請變更或補正使照。當初原始在興建時,明確有意不將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地,只是後來泥作廠商在施作增建範圍時,可能認知那塊土地應該至少是公司所有,直接納入增建範圍;被告也曾經告知系爭土地在未增建前常遭他人亂丟垃圾,泥作廠商就建議不如趁這次施作增建,一併把系爭土地圍起來,所以納入增建範圍之內。我們沒有委託仲介人員,原告由我來帶看,我就是帶看各樓層,有說明事後增建的情形,原告很謹慎,都還有檢視平面圖,一定能比對出來有不一樣的問題。原告洽購時,我們根本沒有意識到系爭土地因為先前緣由納入增建範圍之內。就一般人來說,應該會認知他所使用的範圍有包含增建部分,但是我並沒有意識到那塊土地是被告個人的,而且我那時也沒有想到有這塊,我的直覺就是應該屬於當初的建築基地。對於系爭土地沒有刻意去講,應該就是依照原本建案的內容去做說明,有簽買賣合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6至98頁)。 ⒉依A○○所述,就買賣範圍以現場介紹之使用現狀而言,雖 有告知增建一事,但就土地使用面積,除178 之32及183 之1 地號土地外,亦將系爭土地包含在內,可見A○○帶看所 指及告知原告可買受之範圍確有包含系爭土地無誤,則就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自應包含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契約書固然僅列178 之32及183 之1 地號土地,惟A○○亦已敘明就本 件交易之買賣內容係以建案內容做說明,參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多信賴賣方告知之現狀買賣範圍當與書面契約相符,故本件自不應反以書面約定,將系爭土地排除於約定範圍之外。 ⒊另就A○○所指因事後考量賣相、他人亂丟垃圾等因素,因 而增建等緣由,及被告當未意識系爭土地已在增建範圍之內乙節,亦僅涉買賣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致未及時認知誤將系爭土地納入買賣範圍,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依同法第90條規定,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故被告亦已無從為撤銷之表示。 ㈣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上,被告除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外,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