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原 告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共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19,757,142元未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1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支票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1 │106 年12月3 日│300萬元 │陳慶男│台灣銀行│AK0000000 │ │ │ │ │ │鼓山分行│ │ ├──┼───────┼─────┼───┼────┼─────┤ │2 │106 年12月4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 │ │ │ │ ├──┼───────┼─────┼───┼────┼─────┤ │3 │106 年12月5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 │ │ │ │ ├──┼───────┼─────┼───┼────┼─────┤ │4 │106 年12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 │ │ │ │ ├──┼───────┼─────┼───┼────┼─────┤ │5 │106 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 │ │ │ │ ├──┼───────┼─────┼───┼────┼─────┤ │6 │106 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 │ │ │ │ ├──┼───────┼─────┼───┼────┼─────┤ │7 │106 年12月9日 │1,757,142 │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