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原 告 趙順興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107 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147 號中華郵政佛公郵局時,經被告職員以填寫問卷為名推銷並給一張新臺幣( 下同) 800 元體驗卷,邀約原告同年月10日至被告公司文化中心門市體驗;原告布107 年6 月10日至被告文化中心門市體驗時,被告職員即推銷精油產品並表示贈送臉部保養,另鼓吹原告辦理分期,產品金額為135,267 元,打折後實收120,000 元,原告以金融卡繳頭期款4,800 元,餘額115,200 元則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共24期。原告在107 年6 月13日至被告文化中心門市做身體經絡推拿並收受部分產品,因原告在同年月14日推拿完後皮膚出現異狀,15日以手機向被告職員反應,之後於1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退貨解約。因本件屬郵購或訪問交易,原告已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解約後全部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訪問交易或通訊交易,並無7 日內可以解除契約之適用,被告為實體店面,且原告在6 月10日當天購買保養品即已拆封使用產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㈡本件原告雖在郵局受推銷,惟之後已自行至被告實體店面體驗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被告既為一有實體店面門市之業者,原告並已至實體門市體驗,即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 條規定,針對訪問交易及通訊交易所為規範,在於為免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因而將判斷時延後之立法目的不符,本件不能認為係屬訪問交易或通訊交易,原告主張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7 日內解除契約,不能認為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