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0號原 告 陳昶彣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蔡建平 游勝全 郭育宣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建平以其母親即訴外人蔡莊春桂前與原告有糾紛為由,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許,邀集被告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十幾人,於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搭車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持扣案之球棒共4 支,敲打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身、貨架上之調味料等商品及辦公設備,致該自小貨車之車窗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貨架上之調味料、辦公設備等物亦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0,300元、受有商品損失113,195 元及辦公設備之損失185,761 元,共計379,256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建平固不否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抗辯稱:就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就貨架商品損失之數額及辦公設備,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其所稱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前揭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參雄簡卷第92至115 頁);並經被告蔡建平所不爭執(參同卷第48頁反面),以及被告郭育宣於警詢及審理中、被告游勝全、黃俊欽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參審易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指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70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商品及辦公設備有上述損失,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等人破壞,致原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5,300元,工資則為35,000元一情,此有系爭車輛照片、修護廠結帳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在卷為證(參雄簡卷第10、20、108 至112 頁)。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自可認屬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此觀上開車籍查詢單可知,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4 月1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已逾11年,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同卷第48頁反面),則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工資並無折舊可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5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9,531元(計算式:4,531 元+35,000元=39,531元)。 ⒉原告主張其所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內商品遭被告等人砸毀一節,有照片及銷貨單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1至13、92、99、101 至106 頁),而上開銷貨單之日期,為系爭事件發生後約3 日由廠商出貨至新寶食品行,可認係原告為補貨而重新訂貨,原告以之作為商品損失之佐證,尚認可採。則原告依上開銷貨單之金額即113,195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答辯論據,自無從採認。 ⒊原告主張新寶食品行內辦公設備亦遭被告等人砸毀一節,有照片及財產目錄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5、69、80至86、94至107 頁),並據證人即新寶食品行會計陳婉如到庭具結證稱:從新寶食品行3 年前開業時,我就擔任會計至今,公司帳目是我在製作、相關硬體設備也是我在管理;上開新寶食品行之財產目錄,是我列清單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該清單是我依事件發生時現場狀況清點毀損物品所做出,上開物品有的是在新寶食品行甫開業前1 、2 週所購買,有的是後來新寶食品行在約105 年間從鼎力路店面遷址至鼎強街店面時所購買,故購入日期不同,後來購入的都才用幾天就遭被告砸毀了,這些毀損的物品因為遭破壞都報廢處理,原證7 上所列購入價格是依我記得購買時的價格所列,雖本來留有單據,但事發當日掉在地上有溼掉毀損,就都一起丟掉了等語(參同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稱原告損失應不到其主張之價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列清單,大致可與照片中遭砸毀掉落等物品相互核對,而所列價格亦未超出一般行情,且上開遭毀損之物品,亦據原告分別依購入日期分別計算折舊或攤折額,再依折減之餘額請求一節,此觀上開財產目錄表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毀損之財產損失185,761 元,自屬可採;被告猶空言主張價格過高,實無所據。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8,487 元(計算式:39,531元+113,195 元+185,761 元=338,487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8,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參雄簡卷第28頁、第57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00×0.369=1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00-16,716=28,584 第2年折舊值 28,584×0.369=10,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84-10,547=18,037 第3年折舊值 18,037×0.369=6,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37-6,656=11,381 第4年折舊值 11,381×0.369=4,2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81-4,200=7,181 第5年折舊值 7,181×0.369=2,6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81-2,650=4,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