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原 告 李彥佑 被 告 劉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培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同向行駛在原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車距而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系爭小貨車則因系爭事件致車後方保險桿、倒車雷達、後車蓋、後方尾板及葉子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台幣(下同)58,35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41,850元、工資16,500元),李培銘之所有權因而受損,其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李培銘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以經營服飾藝品銷售之流動攤販維生,系爭小貨車乃原告營業之重要工具,原告於系爭小貨車送修1 個月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91,65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15萬元(58,350+91,650=15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車距,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系爭小貨車車尾則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首追撞,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8 、6 至7 、48至49、10頁),且據證人即其繼母唐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李培銘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引規定,李培銘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被告不法毀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即系爭債權)。又李培銘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將上情載明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將前開筆錄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再者,修復系爭車損需費58,350元(含零件費41,850元、工資16,5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實在。參諸行車執照記載,系爭小貨車係91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及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 (即1 ÷5=0.2 ),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41,850元應按系爭小貨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6年又3 月3 年5 月(即自91年3 月出廠時起至107 年5 月7 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6,975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1,850÷[ 5+1] =6,97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3,344 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41,850 -6,975] ×20% ×[ 16+3/12] =113,343.7 ),兩相比較, 可知系爭小貨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 41,850- 113,344] < 6,975),自應依事發時系爭小貨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爭小貨車殘價6,975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㈢從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需必要費用應包含折舊後之零件費6,975 元及工資16,500元,合計23,475元,故原告行使系爭債權求償修車費,在23,4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足參。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培銘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伊使用,伊為有權使用系爭小貨車之人,並以系爭小貨車作為經營流動攤商之生財工具,惟因系爭車損送修,而無從按預定計畫營業,致受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有證人唐少玲證稱:「我們(按:指原告及唐少玲)是流動攤販,…我們販售的物品就是衣服、鞋子、包包」、「我們銷售的範圍包括台東、屏東縣市、恆春、高雄及台南,其中屏東市是固定在中山路菜市場外圍擺攤,擺攤的時間是每個月第2 或第4 週,每次檔期為4 天,其他縣市的擺攤位置、時間…要視在網路上拿到的時間、地點而定」、「事發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系爭小貨車後門被撞壞,整個無法打開,…攤架、掛架等大型生財工具,非從車後門不能取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因使用系爭小貨車流動擺攤、販售商品而獲利,原告就系爭小貨車使用權之圓滿狀態,已因系爭小貨車遭撞毀,而受有送修期間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權利亦受被告不法侵害,尚屬非虛。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小貨車送修需時1 個月,依其每日營收約2 萬元不等,以淨利20% 計算,每日淨收入約在4,000 元到5,000 元不等,是以1 個月計,所受營業損失約在12萬元至15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經查: ⒈系爭小貨車於107 年6 月11日始行修復之事實,有修車廠即訴外人鍵鑫企業社(負責人李清居)函覆本院:「因車主急需用車,當時本廠事故車多,無法進行修繕,故交本廠同業高展企業社修繕,於107 年6 月11日交車」等語至明,並有高展企業社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自107 年5 月7 日系爭事件發生之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系爭小貨車修復之日止,共35天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小貨車經營流動攤商生意,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天之營業收入損失,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收約2 萬元(毛利)乙節(見本院卷第46頁),有證人唐少玲證稱:「我們(按:指原告及唐少玲)販售的物品…都是由我…進貨,每次進貨的成本約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以1 個月為例,如果賣得好,可能賣到50幾萬元,一般情況則約有30萬元左右的收入…」、「每月休息2 到4 天」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經營小本生意,均係現金收入,並無記帳,亦未申報個人所得等情,亦據原告及證人唐少玲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原告在一般情形下,每月營業天數為26至28天不等(取其中數為營業27天),每月收入約為30萬元左右,據此攤算每日營業額約為11,111元(即300,000 ÷27 =11,111.1 ),再依原告陳報淨利約為20% (見本院卷第46頁),推算原告營業成本佔整體營收入80% ,認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天營業淨所得約為2,222 元(即11,111×[ 1 -80%] =2,222.2),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每天預期可得營收淨利為4,000 元至5,000 元之間云云,其中在2,222 元範圍內者,係屬可採,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在系爭小貨車待修30天期間,所受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為66,660元(計算式:2,222 ×30=66,660 )。原告主 張其所受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為91,650元,其未逾66,660元範圍者,尚屬合理可採,逾此範圍者,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小貨車修繕必要費用23,475元,及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66,660元,合計90,1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35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第1 、2 、4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