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 原告
-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毓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
- 被告
- 張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 13291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施作「○○冰櫃改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本約定承攬價金新臺幣 (下同 )223,500 元,而後雙方合意變更為199,500元。原告已於同年5月4日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惟被告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故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 106 年 3 月 1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價金為 223,500 元,而後縮減為 199,500 元。原告雖於 106 年 5 月 4 日將改裝完之貨櫃交與原告,惟該貨櫃尚未組裝完成,且具有會漏水之瑕疵,品質不如預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關於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價金為199,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21頁),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199,500元應認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工程已完成且交付,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具有瑕疵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方應於完工後於協議日期進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合需求或有任何缺失時,乙方須於雙方協調時間內改善完成,改善完成後7日內甲方應完成驗收,若無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故原告於106年5月4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提出缺失要求原告改善,亦無要求驗收,應視同驗收完成,故原告已經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