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郭又菘 被 告 富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中信房屋高雄陽明加盟分店) 法定代理人 黃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安積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53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誠泰商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伊受讓該筆債權並為行使權利,檢附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雄院隆105 司執強字第3227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陳明安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伊,惟該執行命令自105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迄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依法自應給付扣押款120,53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按陳明安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在120,53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應移轉而未移轉之部分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明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陳明安純基於需求性支援,在伊處提供教育訓練予伊所屬業務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明安積欠誠泰商銀信用卡債務,經誠泰商銀向嘉義地院取得執行名義後,伊受讓該筆債權,並執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就陳明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3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發移轉命令時,被告於收受該命令後並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27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可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固有明文,且此乃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應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雖主張陳明安對被告具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以陳明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惟稽之系爭說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影卷第3 頁),縱記載陳明安對被告具薪資債權,然期間係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故本院尚難僅憑系爭說明書,即遽認陳明安於105 年4 月7 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已對被告具薪資債權存在,則系爭說明書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其次,依陳明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院卷第40至43頁),其於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於106 年度方登載對被告受領薪資所得20餘萬元,是依陳明安定期申報所得之情形以觀,陳明安於105 年度亦查無對被告具薪資債權存在。另依陳明安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所示,陳明安之勞保於86年9 月30日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不曾再加保(見院卷第53頁);健保於84年10月1 日自訴外人儷陽有限公司轉出後,亦無加保紀錄(見院卷第55頁),是依陳明安於105 年4 月7 日之勞、健保投保狀態,被告均非屬陳明安之投保單位甚明。 ㈣又陳明安於本院證述:伊係為聲請債務協商,方拜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合開立扣繳憑單。伊工作所得來源係教育訓練(即講課)、派報,場所借用被告處或家庭式,伊從事教育訓練不用到被告處打卡,無時間約束,純粹提供不動產仲介經驗,如約好時間,臨時有事,不需請假,相關報酬係由被告所屬有需求之業務員支付。另派報時間不固定,週間有事,不去發海報,也沒關係等語(見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是由陳明安所述之工作型態,其與被告間缺乏從屬性關係,亦無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存在。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陳明安非伊受僱人乙節之事實,堪認可信。 ㈤綜上,依卷內既存資料,並無法認定陳明安與被告間,於105 年4 月7 日之際具僱傭關係或具薪資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陳明安自105 年4 月7 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對被告具薪津債權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家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