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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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73號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廖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07 年5 月30日簽署委任合約書各1 份(以下各稱第一份委任契約、第二份委任契約,合稱系爭二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各類保險給付,被告應於撥付理賠金額後,支付撥付總額20﹪予原告作為報酬,嗣原告已代為申請臺灣人壽保險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被告並獲理賠,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而依第二份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或減輕給付至新臺幣(下同)0 元,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將聲明第1 項兩造間簽訂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變更為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或就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減輕至0 元,核其變更前、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13時5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以南40公尺處,與訴外人官金嬅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索損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並產生左肩與上臂肌無力、記憶力減退等傷害,歷經復健治療後,仍左上下肢遺存顯著失能,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第一份委任合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中國人壽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應於撥付理賠金額後,支付撥付總額20﹪予原告作為報酬。被告嗣於107 年5 月30日又與原告共同簽署第二份委任合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車禍調解、強制險失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台灣人壽失能給付、團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應於撥付理賠金額後,支付撥付總額20﹪予原告作為報酬。原告嗣依約於107 年7 月6 日為被告送件申請台灣人壽殘廢保險附約之失能保險金,而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理賠2,000,000 元,被告本應給付報酬400,000 元予原告,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50,000 元,尚餘250,000 元未付。又原告已為被告代填理賠申請資料,並委請原告配偶張藝騰代為送件,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被告已獲理賠殘廢給付730,000 元,本應給付原告報酬146,000 元,卻迄未給付,合計尚未給付之報酬達396,000 元。為此依第二份委任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其中2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6,000 元自108 年1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疑似坊間俗稱之保險黃牛,知悉被告遭遇車禍後,明知自己為「保彰顧問社」負責人,而該顧問社僅為商號,並非法人,且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3 日止停業1 年,竟持印有「保彰顧問公司」之虛偽不實名片,趁被告腦部受傷,有失憶及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導致判斷能力顯著下降,且因傷亟需醫療費用之際,向被告詐稱其為保險專門代辦,只有請其代辦,保險理賠才能申請通過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陸續與原告簽立第一、二份委任契約,並於受領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理賠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失能保險金後,分別給付150,000 元、66,000元、8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惟被告發覺受詐欺後,已於107 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已歸於無效,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二份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衡諸系爭二份委任契約辦理之過程,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該部分契約內容無效。再原告至今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報酬總計296,000 元,然而原告除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及送件外,別無提供其他協助,竟向被告請求高達69萬2000元之離譜報酬,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13時5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以南40公尺處,與訴外人官金嬅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索損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並產生左肩與上臂肌無力、記憶力減退等傷害。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有與原告共同簽署第一份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8頁),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中國人壽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應於撥付理賠金額後,支付撥付總額20﹪予原告作為報酬。被告嗣於107 年5 月30日又與原告共同簽署第二份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車禍調解、強制險失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台灣人壽失能給付、團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應於撥付理賠金額後,支付撥付總額20﹪予原告作為報酬。 ㈢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有為被告送件申請台灣人壽保險之失能保險金,而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理賠2,000,000 元,被告有將其中150,000 元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㈣被告已請領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730,000 元,迄今未給付原告報酬。理賠申請資料,是由原告代為填表,並委請配偶張藝騰代為送件。 ㈤原告另有為被告送件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獲失能給付33萬4400元,被告已依第一、二份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0﹪報酬66,000元。原告另有陪同被告臨櫃申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失能保險金,而獲賠付失能保險金400,000 元,被告已依第二份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0,000元。 ㈥原告至今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報酬總計為296,000 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台灣人壽失能給付之報酬金額為250,000 元、應再給付強制險殘廢給付之報酬金額為146,000 元。 ㈦被告之107 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已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之108 年1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 ㈧本院卷第136-186 頁之line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第二份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台灣人壽保險失能保險金、強制險殘廢給付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遭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該委任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 ㈡若未合法撤銷,被告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有與原告共同簽署第二份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車禍調解、強制險失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台灣人壽失能給付、團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應於撥付理賠金額後,支付撥付總額20﹪予原告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有為被告送件申請台灣人壽保險之失能保險金,而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理賠200 萬元,另被告已請領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73萬元,理賠申請資料,是由原告代為填表,並委請配偶張藝騰代為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63 頁反面),則依第二份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之20﹪即4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730,000 元之20﹪即146,000 元予原告作為報酬,惟被告至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僅給付15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則全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則原告依第二份委任契約,就上述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250,000 元、146,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詐稱:只有請原告代辦,保險理賠才能通過(見本院卷第82頁),構成施用詐術云云,惟原告已堅決否認曾為此一表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對被告為此一表示,則被告所辯原告有施用詐術,顯難認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停業中之「保彰顧問社」商號負責人,卻持印有「保彰顧問公司」之虛偽不實名片,固提出保彰顧問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交付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將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謊稱為公司,對被告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之意思決定有何影響及因果關係,則被告據此而謂其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仍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相關理賠作業不具特殊專業,縱然由被告自行申請,亦能獲致理賠金額,若非遭詐欺,被告應不會同意如此高額之報酬云云,然而由兩造間於申辦期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以其已未投保勞保,詢問原告能否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則表示有辦法申請下來才會收報酬(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由申辦期間,原告多次提示被告所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被告檢視相關醫藥費收據、掛號看診,並為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更曾向原告表明希望原告能為其申請一些較特殊之勞保理賠(見本院卷第139 、140 、141 、144-145 、147 、148 、150 、152 、152-1 、153 、154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對保險理賠相關流程、要件、得請領之理賠內容、標準、所需資料不甚瞭解,且各項申請手續繁瑣,須多次前往不同單位索取證明、送件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始全權委任原告代為申辦,故相關理賠作業並非如被告所稱不具專業性,被告委請原告代為申辦,亦可減省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則被告基於倘未委任原告代辦,恐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考量,而同意給付20﹪之報酬,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其必然是受詐欺,才會同意給付高額報酬,仍非有據。被告既不能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則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故系爭二份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有效,被告仍有履行而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二份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報酬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第一、二份委任契約雖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惟在第5 條委任報酬之約定條款,報酬占理賠金之百分比之欄位原係空白,後經手寫填上20﹪並按捺被告指印,此有第一、二份委任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8 頁),可見該報酬占理賠金之比例,並非原告預定而毫無磋商變更餘地,而係兩造於簽約時經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則該委任報酬之約定,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第二份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乃為維護自己權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難謂係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報酬為權利濫用而拒絕給付,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二份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其中2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其餘146,000 元自108 年1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簽署系爭二份契約係遭反訴被告詐欺所致,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已無效。縱認系爭二份契約未合法撤銷,惟反訴原告發生車禍後記憶力衰退,影響判斷能力,復因車禍受傷亟需醫藥費,經訴外人李嘉惠介紹認識反訴被告後,未詳加思考即相信反訴被告之說法,且不曾有重大車禍及申請保險理賠之經驗,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上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致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宣稱只有委任反訴被告才能申請理賠通過,而簽立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反訴被告因此得以獲取高達692,000 元之報酬,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至0 元。又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既因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經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而無效,或經法院減輕給付為0元,則反訴被告至今受領之296,000 元報酬,即無法律上理由,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兩造於107 年5 月12日及107 年5 月30日所簽訂第一、二份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或就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減輕至0 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簽訂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並非受詐欺或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反訴原告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9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並非受反訴被告詐欺而為,故反訴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仍有效,反訴被告受領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96,000 元,即屬無據。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或減輕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二份契約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惟反訴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2日簽署第一份委任契約,繼於107 年5 月30日簽署第二份委任契約,中間相隔近20天,縱原告簽署第一份委任契約時有急迫情形,其簽署後,尚有近20天時間可與他人討論、諮詢,卻仍與反訴被告簽署第二份內容雷同、授權代辦範圍擴大之委任契約,自不能謂其簽署第二份委任契約有何急迫情形,又由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13日向反訴被告表示:「我老公說我的勞保給你處理」(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證反訴原告確有與家人討論後,始決定繼續委由反訴被告代辦,而無所謂急迫必須當下決定之情事。又反訴原告為61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戶籍資料),簽署系爭二份契約時已年滿45歲,復自陳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系畢業,受傷前擔任小港醫院護理部約聘護理佐理員,並曾擔任飯店、中國時報清潔人員、成衣公司包裝人員,工作經驗多為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204 頁),依其勞保投保紀錄(見彌封袋內),其曾在多家公司任職,可謂社會經驗豐富,縱然未曾有重大車禍或申辦保險理賠之經驗,但觀諸其與反訴被告在申辦期間之LINE對話,反訴原告會詢問反訴被告申辦進度、催促反訴被告送件或安排醫生(見本院卷154 、156 、162 頁),領得勞保失能給付後,更埋怨金額太少,向反訴被告表示:「我朋友是黃牛辦的,而他勞保只有8 年而已,卻已領50幾萬元,我如果當初頭腦夠清醒的話,如果知道你們不是黃牛的話,我即可請我老公的朋友幫我送件,就憑著相信你跟阿慧選擇了你,在還沒有要讓你辦之前他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已經讓別個朋友辦了」、「我會再打電話給他的問清楚,我的勞保為什麼那麼少呢」(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反訴原告當初確實認識俗稱勞保黃牛之人,知悉有勞保黃牛代辦保險理賠而抽佣,且在有其他選擇之下,仍願意與反訴被告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僅在乎反訴被告無法為其申領更多之理賠金,由此足見反訴原告簽署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時,並非輕率不知或無經驗。復斟酌兩造間在107 年5 月12日至9 月16日申辦期間頻繁以LINE聯絡,有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86 頁),反訴被告確為反訴原告多次送件、整理單據、掛號、安排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且已使反訴原告先後領得4 筆保險理賠,全部理賠金額共計3,464,400 元(臺灣人壽保險失能保險金2,000,000 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730,000 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34,400 元+ 國泰人壽團體保顯失能保險金400,000 元=3,464,400 元),而反訴原告先前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失能保險金時,均未爭執報酬比例,而同意給付20﹪之報酬等情,本院亦認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對反訴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反訴原告另訴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減輕反訴原告之給付至0 元,俱非有據。 ㈢反訴原告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二份契約或減輕給付,既無理由,則反訴被告基於系爭二份契約,受領被告給付之報酬296,00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96,000 元利益,進而訴請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或減輕給付,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