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原 告 林哲聖 許綾珊 林芷嫻 許智豪 吳泳龍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超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如實出貨筆記型電腦給消費者」等語,惟原告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憑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是否需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所述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