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原 告 林哲聖 許綾珊 林芷嫻 許智豪 原 告 吳泳龍 兼前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超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須補繳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復原告之起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向本院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