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邱孟桓 顏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於凱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已更名為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擔任業務,被告邱孟桓係凱盟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明裕則係凱盟公司股東,被告邱孟桓於105 年12月26日無預警且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無須再進入凱盟公司上班,經伊向被告顏明裕詢問可否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予資遣費,被告顏明裕表示凱盟公司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給予資遣費等語,要求伊先行交接業務並清空個人物品,伊依被告顏明裕指示辦理後,凱盟公司迄未依約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予資遣費,致伊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伊自得依伊與凱盟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邱孟桓給付伊無法領取之6 個月失業救濟金144,360 元;且伊經被告邱孟桓非法解僱,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被告顏明裕為凱盟公司大股東,係幕後之操縱者,自應與被告邱孟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36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孟桓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2月間違反凱盟公司利益,私下與廠商交易,始經伊於106 年1 月4 日以凱盟公司董事長身分張貼緊急公告依法解僱;原告前以伊涉嫌詐欺得利、背信及加重誹謗罪嫌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40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以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相關證人均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作證,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即明;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調閱其先前就診紀錄、求職紀錄,即可知原告是常態性控告雇主,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明裕則以:伊並非凱盟公司股東,原告所指上情,均與伊無關;又原告於任職凱盟公司期間,有諸多不利公司之行為,經凱盟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凱盟公司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或給予資遣費,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因此,雇主倘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甚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於凱盟公司擔任業務,被告邱孟桓係凱盟公司負責人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證物存置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邱孟桓有於106 年1 月4 日某時,在凱盟公司上址大門口,張貼內容略以:「主旨:黃馨儀因業務過失造成公司龐大損失即日起將予以開除。說明:一、身為業務主管的黃馨儀日前代表公司接洽一起約100000美元的石灰粉生意,接洽中不知何故,居然以傲慢態度跟客戶吵架,致使公司無法取得該筆生意,讓公司損失近1000美元的獲益。二、日前公司接獲一起印尼工業用糖業務,身為業務主管的黃馨儀不知是因為看到利益龐大約有1 億5 仟萬台幣或其他不可告人之因素,居然不提供相關供應商的資料給公司;甚至還假公濟私欲將此交易占為己有(私下跟客戶接洽,要以非公司名義私下接這筆生意),情節重刻起予以開除,公司將保有對業務主管黃馨儀追討公司鉅額損失的權力。…」等語之緊急公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緊急公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邱孟桓辯稱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2月間違反凱盟公司利益,私下與廠商交易,始經其於106 年1 月4 日以凱盟公司董事長身分張貼緊急公告依法解僱等節,業經證人即鉅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鉅星公司)負責人張邑蓁於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4 月17日偵詢時證稱:伊原是鉅星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股東重組,並更名為光璿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星公司與凱盟公司有業務往來,伊聽公司的人說原告是凱盟公司會計兼業務,伊曾經與被告邱孟桓去越南開發石灰的市場,回臺後請凱盟公司直接與越南接洽,鉅星公司再跟凱盟公司購買,因為鉅星公司有客戶,當初客戶要求單價在美金20元內即可進貨,鉅星公司的員工呂先生(按應係指「呂瑞男」)向原告洽談時,原告表示有找到美金10元的價格並報價,伊乃向口頭與該客戶約定綁一個長約,再請呂先生向原告表示要簽約,但原告竟改稱沒有這個價格,只有美金40元或70元的價格,呂先生認為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因而離職,伊也無法與客戶簽約,伊認為原告有誤導的行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52至53頁);再證人池程豪於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5 月18日偵詢時證以:原告在凱盟公司任職時,有向伊報價巴西的糖每噸美金400 多元,當時伊想要與凱盟公司簽每月7 萬5,000 噸的合約,伊將此價格報給印尼的金光集團,對方覺得價格太高,只願意以每噸美金380 元之價格承購,後來被告邱孟桓向伊表示原告報價不實在,實際上巴西的糖每噸只要美金360 元至365 元即可購得,伊不清楚原告斯時是否已經離職,之後原告才傳LINE簡訊給伊,表示已未在凱盟公司工作;當時伊與原告聯絡時,有一點覺得奇怪,通常伊下這麼多單,會先拿到樣品確定規格,但原告都未給予伊樣品,居然叫伊直接開立信用狀,伊不可能答應,後來因為沒有拿到樣品,所以就沒有繼續討論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6至67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因此,被告邱孟桓係依其向證人張邑蓁、池程豪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凱盟公司任職期間,於接洽石灰粉生意時,因故與客戶鉅星公司人員發生爭執,導致凱盟公司喪失締約機會,並於接洽工業用糖生意時,有意私下與客戶池程豪交易等節為真,乃於106 年1 月4 日張貼公告予以開除。本院考量原告既受僱為凱盟公司之業務人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違反公司利益與客戶私下交易、不得無端與客戶發生爭執以致損失訂單之義務,凡此種種應為其與凱盟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競業禁止之義務明定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而受影響。而原告竟違反其身為凱盟公司業務人員之誠實、競業禁止義務,有意私下與池程豪交易,且無端向客戶虛報產品價格,致凱盟公司喪失締約機會,且商譽受損,其前揭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凱盟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認凱盟公司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尚屬相當,而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因此,凱盟公司以此為由立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適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始經凱盟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共244,36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楨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