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原 告 林孟輯 被 告 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坪三十七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變為黃燈,應減速停車,竟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搶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坪三十七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系爭路口,遵行綠燈穿越路口時,不及閃避,被告以其所騎乘之甲機車車首碰撞原告之乙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9 肋骨骨折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519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2,733 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住院接受手術,需人半日照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 元,復因系爭傷害,遺有右手骨折處痠痛,無法正常使力等症狀,被告卻始終未曾關心慰問原告傷勢,歷經兩次調解均無誠意解決,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此外,原告所有之乙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27,250元始能修復。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53,102 元(即64,519+2,733+9,600+114,000+35,000+27,250=253,102),經扣除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40,803元後,原告尚有損害212,299 元未獲填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亦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即應遵行燈號指示,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加速通過路口,俾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經查,被告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乃高中畢業之人,按其智識程度、日常生活經驗,當無不知騎乘機車須遵循燈號、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等措施,以維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理,佐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3520號過失傷害事件警卷,下稱警卷第1 、6 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遵循速限及燈號行駛。被告復坦承事發時之車速達時速50公里,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適由綠燈變為黃燈(見警卷第2 頁)等情無訛,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承認其搶黃燈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經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520號過失傷害事件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害人因遭不法侵害而額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共5 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54,808元;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3 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7,241 元,暨其間回診支出掛號費870 元、證明書費160 元,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440 元,合計64,51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因接受內固定手術住院,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各54,808元、160 元;嗣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支出醫療費7,241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特別補償基金診療費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 、8 至10頁,本院卷第44、45至46、48頁)。又原告自106 年4 月8 日出院後迄106 年6 月20日止,在門診追蹤治療6 次,亦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7 頁),原告主張其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掛號費870 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獲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特別補償基金診療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有增加支出醫療費、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63,079元之必要(即54,808+160+7,241+870=63,079 ),應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8 日,即5+3=8 )支出膳食費1,44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性質上與一般人日常三餐進食之需費無異,縱無系爭事件發生,原告亦有此費用支出,核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符,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1,440 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除事發當日住院外,尚包括106 年4 月8 日出院返家、107 年7 月24日前往二次住院、107 年7 月26日出院返家、及自106 年5 月起至12月止4 次回診在內,均因往返就醫而增加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油料費2,733 元,經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獲允(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2,733 元,係屬真正。本院審酌原告往返就醫係由其父親開車接送之事實,固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之父基於親情為原告付出之費用及勞力,乃基於身分關係加給原告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應比照通常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車資之損害2,733 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共5 日)、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3 日),因住院接受手術,需人半日照護,按半日看護每天1,2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600 元(1,200 ×8=9,60 0 ,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人照顧等情明確(見附民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為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每天1,200 元計算半日照顧費用,核與現行高雄地區各大醫療院所聘用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合理,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600元,係有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傷休養3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 元(即38,000×3=114,000 )云云 ,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附民卷第16、13至15、1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查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原告因傷休養期間,就原告應領薪資,已由公司及勞保傷病給付予以補償,其原領工資及獎金均未減少等情,有頎邦公司108 年1 月25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休養而喪失工作收入,要無損害可言,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4,000 元,為無理由。㈤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頎邦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領有薪資、獎金,其名下除有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人,其於106 年度曾受僱於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薪資收入,惟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暨原告因傷在1 年內先後接受兩次住院手術,且於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其右手尚不宜負重,且須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足信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35,000元係屬適當。 ㈥此外,原告就其所有之乙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7,250元乙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附民卷第12頁)。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依行車執照記載,乙機車係105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因遭甲機車車首碰撞受損,需費27,250元(均為零件費)始能修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4頁、附民卷第12頁),堪信真實。按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 (即1 ÷3=0.333 ),本 院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情,認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就所需零件費(即材料費)27,250元應按乙機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為6 個月(即自105 年11月出廠時起至106 年4 月4 日事發時止,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6,813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即27,250÷[ 3+1] =6,8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72 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7,250- 6,813] ×33 %×6/12=3 ,372.1),是以原告修復乙機車所需必要費用,應按其使用新品修復乙機車所需零件費27,250元,扣除折舊額3,372 元之餘額,即23,878元認列,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機車之修車費在23,878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原告在修復乙機車後,將乙機車出售得款6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其獲利原因與系爭事件有別,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63,079元,並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2,733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35,000元,暨支出修復乙機車所需必要費用23,878元,合計受損害134,290 元。惟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為未保險汽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40,80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補償金申請明細表、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51、48、4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40,803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487元(即134,290-40,803=93,487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299 元本息,其中在93,4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