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03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葉逸軒即晉盛工程行 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逸軒即晉盛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彭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11 年3 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週年利率1.45% 機動計息,並隨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調整,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468,600 元之本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彭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逸軒即晉盛工程行則以:伊現在為臨時工,無資力直接償還欠款,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在判決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彭玉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葉逸軒即晉盛工程行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僅稱其無資力直接償還云云。惟無力清償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葉逸軒即晉盛工程行此部分所辯,非可採為阻卻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且有償還之意願,則於本件判決後,仍無礙於兩造續為分期償還之協商,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