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郵購簽帳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6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被 告 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郵購簽帳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95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依約鼎旺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鼎旺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鼎旺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依系爭約定事項第貳條第7 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鼎旺公司應充分瞭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若鼎旺公司未依約核對交易之真實性,致原告因盜刷款項而遭扣款,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已為給付者,鼎旺公司應負返還之責,而鼎旺公司因違反系爭約定事項之約定,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被告薛振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鼎旺公司於106 年6 月至7 月間為持卡人辦理數筆信用卡刷卡交易,經向原告辦理請款並由原告依約將其款項撥付至鼎旺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嗣經發卡銀行通知陸續扣款,共有如附表所示7 筆為持卡人否認之交易,金額合計14萬9,800 元,經原告扣除所得收取之手續費2,846 元後,餘額為14萬6,95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95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款項係遭訴外人取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鼎旺公司)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即原告)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交易,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暫延支付該筆帳款,並通知乙方,待爭議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爭議款項明細表、中心扣款查詢之瀏覽、特約商店資料表、扣款查詢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51至89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6,95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以款項係遭訴外人取走云云,惟其所辯縱使為真,亦係被告得否向該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上開約定對其請求款項無涉,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付款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6,95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卡號 │消費日(民國)│ 簽帳金額 │ 手續費 │ 簽帳淨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2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6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106 年6 月29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4 │0000000000000000│106 年6 月29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5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4 日│29,800元 │566元 │29,234元 │ ├──┼────────┼───────┼─────┼─────┼─────┤ │ 6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7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 │合計 │149,800元 │2,846元 │146,9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