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40號原 告 蔡志杰 被 告 劉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契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號2 樓之5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即富國房屋企業社簽立買賣委託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上述委託契約自對被告生效。後原告向富國房屋企業社表示願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簽訂出售同意書,原告乃於106 年11月14日交付定金20萬元,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均不予置理。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又因原告原已支付20萬元定金係由富國房屋企業社代被告保管,且已交還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委由富國房屋企業社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委託之對象係富國房屋企業社及負責人曾醒恩,並未委託曾凡個或孫靜蓉代位收受系爭房地定金款項,故該二人代為收受定金之舉,應屬無效。又被告未曾簽定原證三銷售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伊受託修受系爭房地之對象僅限富國房屋企業社負責人曾醒恩,而曾凡各及孫靜蓉均無權代理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惟觀之系爭房地買賣委託書,其上記載:受託人為「富國房屋企業社」,並非「曾醒恩」個人,可認上開委託契約係成立於委託人(原告)與被委託人(富國房屋企業社)之間,而非委託人與被委託人之某位特定受雇人之間。是此,只要是包括被委託人即富國企業社包含其法定代理人或企業社員工或其他經富國企業社授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人,應均可處理系爭房地相關買賣事宜自明。又證人曾凡各證稱:伊認識被告很久,系爭房地係被告委託伊銷售,恰好孫靜蓉代書之客戶即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才委由孫靜蓉代為收受定金等語;證人孫靜蓉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且曾在電話中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賣事宜,被告知道伊有介入處理買賣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 。本院審酌上開2 名證人均經具結作證,且均參與系爭房地 買賣簽訂過程,所述互核相符,且2 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不否認原證三上之簽名及指印為伊親為(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原證三之內容,其上記載:⒈賣方付增值稅(代書盡力代為申請自用)。⒉賣方服務費6 萬賣方負擔。⒊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⒋賣方同意曾先生的價格出售(200 萬,實際登陸260 萬)等語,核與證人曾凡個證稱:因被告確定要出售系爭房地,伊請被告簽切結書給我,被告同意服務費6 萬元伊負擔,而服務費係介紹人孫靜蓉佣金等語。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確同意以200 萬出售系爭房地,並協商完畢代書及稅捐費用由何人負擔。雖被告否認伊簽名時,原證三文字內容已記載完畢,惟依原告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實難認原告會於曾凡各未說明上述切結書之內容情狀下逕自簽名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及按印。是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斯時確已同意200 萬出售系爭房地,亦同意相關稅捐費用由代書處理,則被告辯稱未授權曾凡各或孫靜蓉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㈡再者,106 年11月13日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定金20萬元,並由孫靜蓉代為收受,孫靜蓉當場有簽寫原證四之定金收據,嗣後孫靜蓉將定金交予曾凡各,再由曾凡各在上述收據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曾凡各證稱:伊請原告寫切結書,伊才敢收訂金,被告同意後,孫靜蓉將本院卷第12頁切結書內容傳真給伊,伊還將內容念給被告聽,被告有蓋手印在切結書上等語,及證人孫靜蓉證稱:收人家訂金,理當就要開收據,這是伊代書之職責,原證四之內容為買賣雙方合理之保障等語相符。承上所述,無論是孫靜蓉或曾凡各皆有權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則上述收據內容自應對被告有效。雖被告提出之定金收據上無曾凡各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惟曾凡各與孫靜蓉並非同時在上述收據上簽名乙節,已如前述,且當時孫靜蓉係傳真收據予曾凡各及被告,斯時曾凡各尚未收受20萬元定金,則被告留執之收據應係當時傳真之收據,要難以曾凡各嗣後收受定金後在孫靜蓉留存之收據上簽名,遽認原告提出之收據係偽造。是此,曾凡各及孫靜蓉係經被告同意後,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並簽訂上述定金收據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定金收據上記載: 「故若劉張素卿女士不賣,賠償買方新臺幣肆拾萬元正做為補償。若蔡志杰先生不買,則款項新臺幣貳拾萬元由劉張素卿女士沒收」等語,與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大致相仿,堪認兩造上開約定之定金係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金。而原告即買方既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參諸前旨,該20萬元定金之性質乃係違約定金,嗣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拒不履行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正式書面簽訂,是依上開收據內容,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違約定金。 ㈣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就本因被告違約而付出及成本支出或所受損失,應屬輕微,而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僅200 萬元,本院認違約定金20萬元實屬過高、已不成比例,本院認本件原告應酌減一半即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述收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㈤又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足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有簽訂原證四定金收據,其上已有記載違約之效果,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法律適用部分,應適用契約關係,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當不受原告主張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