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1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北向南行駛,至與文忠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適原告所承保為盧○紅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致毀損,經送修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39,369 元(工資 42,107元、零件97,53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北向南行駛,至與文忠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撞擊適綠燈沿文忠路西向東行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毀損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行車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應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騎乘機車沿南屏路經過文忠路口時,竟未依燈光號誌紅燈停止,而闖越該路口,因而撞擊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139,639 元(工資42,107元、、材料費97,532元),業據其提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批關聯查詢、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故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2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 月,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 97,532元、工資20,500元及烤漆費用21,607元,故零件費用折舊總額應為9,4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7,532÷(5+1 )=16,25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7,532-16,255)×1/5 ×7/12) ≒9,4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532-9,482 =88,05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88,050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20,500元、烤漆21,607元,合計共130,157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