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36號原 告 李建鋒 鐘元伯 被 告 小玩家露營用品即李苓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5分在蝦皮購物平台之網頁發現被告以每頂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販售「OutdoorBase 」全新升級款人氣爆表彩繪天空鋁合金六人帳(月光白/ 米白)全遮光帳篷(下稱系爭帳篷,依原告提出其他網站銷售之定價為每頂16,000元),遂由原告李建鋒、鐘元伯各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49分下單訂購1 頂,並各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3 時51分匯款給付貨款完畢,詎被告卻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3 時58分以商品標價錯誤為由取消交易,依政府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 點,兩造間就系爭帳篷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也已給付貨款,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系爭帳篷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原告李建鋒、鐘元伯所訂購之帳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店內所有商品的品項刊登在購物平台之網頁上,如果客戶要購買而下單,再由被告決定是否出售,本次刊登之金額明顯錯誤,被告並未就系爭帳篷與原告達成各以5 元交易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各有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1分及1 時49分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訂購系爭帳篷,業據提出網頁截圖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等乃係對被告銷售系爭帳篷之要約為承諾,被告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僅係要約誘引,其仍保有是否出售商品之權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在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究為要約或要約誘引?㈡被告是否需依原告之訂購行為負給付系爭帳篷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究為要約或要約誘引? 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購物網站刊登銷售系爭帳篷之訊息,即屬要約,經其等下訂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然所謂網路購物平台究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其不過是提供擁有商品之一方與有購買意願之消費者聯繫媒合之平台或管道,商品擁有者刊登訊息之行為,本質上應較貼近傳統商品型錄之寄發,並邀請有興趣之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換言之,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刊登其欲販售之商品品項、規格、價金等訊息,實乃與廣告性質相近之交易訊息發佈,而為要約的引誘並非要約甚明(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陳自強亦同此見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80頁,2014年2 月三版第1 刷),另由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四(被告答覆消基會資料)中蝦皮購物平台網頁資料顯示被告保有取消訂單不出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見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所下之訂單,僅係向被告為訂購之要約,縱然原告兀自依購物平台業者自動化流程取得訂單成立及付款方式之通知,甚至繼續完成後續匯款之行為,亦無從以之替代或剝奪被告對原告訂購之要約為承諾與否的權利。至原告所持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第5 點所示「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亦不過係責由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相關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契約若有成立,本該履約,此不過係宣示性規範),惟本件之爭議點則是更上位(或前階段)之問題,即契約究竟有無經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逕以上述應記載事項之規範作為認定被告刊登銷售系爭帳篷訊息等同要約之依據,難認為可採,若經比對主管機關將上述應記載事項第5 點修正前「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刪除消費者已付款視為契約成立此一強制規定,益徵在最新修訂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範底下,已無使消費者可透過搶先付款之機制,迫使企業經營者接受契約成立之餘地,而經由「提供消費者事前確認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等重要資訊之機制」暨「賦予企業經營者收受訂單確認無誤而予以承諾」後,使買賣契約之兩造回歸契約之本旨,亦即交易之雙方對於彼此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無歧異,避免產生利用他造錯誤所生之強買或強賣糾紛。 ⒊從而,本件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銷售系爭帳篷之資訊,應屬廣告型錄發送性質之要約誘引,原告2 人各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1分及1 時49分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表示訂購系爭帳篷之訂單則為購買之要約,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需依原告之訂購行為負給付系爭帳篷之義務?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發送訂購系爭帳篷之訂單為要約,契約仍須經被告承諾始能成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其有承諾依原告要約之每頂帳篷5 元出售商品之意,且被告於原告下訂後旋於同日取消訂單,亦有訂單詳情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核與被告所抗辯其無依原告要約之條件與之成立契約等情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帳篷之買賣契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不因原告是否兀自匯款而有別,而兩造間既無互為表示意思一致之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依約給付系爭帳篷各1 頂予原告李建鋒、鐘元伯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篷各1 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各自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1分及1 時49分向被告訂購帳篷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篷各1 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