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67號原 告 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慧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春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曾子路新建工程之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並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6 年4 、5 月間即已完工,而被告僅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給付8 萬元、106 年4 月20日給付50萬元、106 年7 月13日給付45萬元,共計103 萬元,尚有工程尾款47萬元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施工,未自備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且未施作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所約定之矽利康工程,致被告需另委由他人施作,施工時又不顧安全割掉鷹架安全固定鐵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1條第1 、4 、5 項等約定。此外,原告施工不當,偷工減料,致鋁材外部烤漆脫落,鋁料未密合有裂縫等多項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原告前揭違約事項,而支出①購買油漆、灰玻璃硬墊等設備之費用7,000 元;②僱工施作矽利康工程51,300元;③鷹架補強安全工程及植筋費用118,000 元;④清潔費用36,000元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均需由原告負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且系爭工程瑕疵迄今尚未修繕,被告尚需支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281,000 元(含修補鋁料縫隙之166,000 元、修補鋁料烤漆之115,000 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驗收後給付15萬元之保留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雖已使用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然不以執此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均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24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曾子路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 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給付8 萬元、106 年4 月20日給付50萬元、106 年7 月13日給付45萬元,共計103 萬元,尚有工程款47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有工程契約書、請款單3 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萬元,惟為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瑕疵等節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4 、5 月間即已完工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係被告位於曾子路之辦公處所,目前已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知原告已交付工作物並經被告受領而為被告所使用,已可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13條第1 款項有關施工項目之記載,足知而系爭工程為全棟帷幕工程,而帷幕安裝工程,需先安裝鋁框帷幕後方能安裝玻璃,此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依被告所提出106 年5 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9頁),可見該處所2 樓至5 樓無論是鋁框帷幕或玻璃均已安裝完畢,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被告稱其於106 年5 月10日於施工現場拍攝上開照片,僅係請技師蒐集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證據,並非初驗或任何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1 頁),足認被告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已告一段落,否則要無委請技師至現場逐層檢視工程項目並拍照取證之理,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10 6年5 月10日拍攝現場照片後,原告仍有在場施作之事實,則依被告拍攝上開現場照片之時點,與原告所述系爭工程約在106 年4 、5 月間完成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斯時已完成一節,自屬可採。而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7萬元並不爭執,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47萬元(另原告同意扣除部分矽利康工程費用,詳後述),即屬有據。 3.被告雖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均未修繕為由,其尚須支出修繕費用281,000 元,而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惟承前所述,縱系爭工程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僅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或拒絕修補,被告得另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有關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原告修繕一節,被告雖陳稱:其係於106 年5 月初發現瑕疵,均以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鎰,張○鎰於107 年7 月14日領取工程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春豐亦當面告知請其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6 頁、第122 頁正反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張○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請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況被告最後一次給付原告45萬元之工程款係在106 年7 月13日,而其自承在106 年5 月初即已發現瑕疵,衡情如被告已發現系爭工程有其所述之瑕疵,且已多次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均未理會,則兩造關係通常已非和睦,被告是否仍會給付45萬元之工程款項,實有疑問,已難認被告所辯早已通知原告修繕一節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2 月21日再發函定期請求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請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已依喪失其請求修補之權利,附此敘明。 4.又被告雖另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驗收後方給付15萬元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固有驗收後給付15萬元保留款之約定,然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間完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就系爭工程委請技師逐層檢查,可認乃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之檢驗,是被告既已檢驗系爭工程品質並已開始使用,而未向原告提出瑕疵修補請求,又不予辦理驗收,足認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請款期限之屆至,自非正當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當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第11條第1 、4 、5 項等約定,而支出①購買油漆、灰玻璃硬墊等設備而支出費用7,000 元;②僱工施作矽利康工程51,300元;③鷹架補強安全工程及植筋費用118,000 元;④清潔費用36,000元等費用,並以此主張與工程款抵銷云云,另分述如下: 1.購買油漆、灰玻璃硬墊、剪定鋏、防火毯、兩自梅花板手等等設備而支出費用7,000 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購買前揭用品之估價單、照片、出貨單(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為據,以證明曾支出上開費用,然縱使被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是否均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機具設備,已有疑問。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陳照片上工人肩負之材料及灰玻璃硬墊係安裝玻璃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用品確屬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及原告確曾於施工過程中使用上開用品,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 2.僱工施作矽利康工程51,300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矽利康應由原告施作,因原告未施作而委請他人施作,因此支出51,300元(分為兩筆費用:23300 元、28000 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新○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昶宏工程行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照片1 張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玻璃矽利康由玻璃承包者施工。其他矽利康由帷幕者施工。矽利康採用991 道康寧。含拆紙、清潔、塞水路」(見本院卷第9 頁),足徵兩造已約定玻璃部分之矽利康係另由玻璃承包之廠商為之,而原告就「新○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23,30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68頁),表示此乃原告於施工前已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工程費用,故同意給付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40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②至於由昶宏工程所施作之「帷幕矽利康室內裂縫修補工程28000 元」部分(即本院卷第69頁),原告已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況該部分既已載明係矽利康之裂縫修補,則若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應屬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瑕疵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而非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疇,是該部分費用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自無從以工程款主張抵銷。 3.鷹架補強安全工程及植筋費用118,0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不顧安全割掉鷹架安全固定鋼筋,被告只好另僱工改善云云,雖已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被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否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且應由原告負擔,已有疑問。蓋系爭契約第9 條已約定本項工程施工中,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之安全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等事宜本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被告縱認原告就現場安全未盡維護之責,而自願僱工另為補強,該等費用自無強令原告支付之理。 4.清潔費用36,000元 被告主張其支出清潔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費用3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90頁),然被告僅提出該紙估價單,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已支出上開清潔之費用,又未提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未將場雜物清除完畢之照片或其他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被告主張以該筆費用與工程款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6,700 元(計算式:47萬元-原告同意支付之玻璃矽利康費用2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