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07號原 告 李秉鴻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負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桂林街交叉路口高雄微笑時代之消防系統工程內部管理,原約定本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107 年1 月調整薪資為65,0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月初支付。原告到職後,因工事現場設備維護及執行業務之需求,經常需要原告先行墊付各項支出,事後原告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支付原告墊付之款項。原告自107 年1 月至5 月止,分別代墊工事現場現金65,549元、工事現場雜項支出32,821元。於107 年3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調度薪資費用8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5 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另被告於106 年僱用訴外人周○○擔任工事現場助理,協助原告處理工程事項,嗣周○○於107 年2 月28日離職,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周○○當月薪資28,300元,原告遂於107 年3 月12日將周柏伸2 月薪資匯入周○○永豐銀行帳戶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代墊薪資,被告法定代理人屢以工程款下來便會結清,惟於107 年4 月20日起即拒接電話並關機,之後更消失無蹤,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7 年3 月、4 月之薪資共130,000 元及上開墊付款項,共計336,670 元未清償【計算式:現金墊款65,549元+雜項支出32,821元+調度薪資80,000元+周○○薪資28,300元+原告薪資130,000 元=336,670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1 至4 月現金支出資料、請款單、交易明細表、原告與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票、高鐵車票、電話資費收據、工資領取單、原告之名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47、58至67、73至76、81至86、96至99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 月、4 月之薪資共130,000 元及墊付款項,共計336,6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