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31號原 告 黃秉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聰發 陳瑪莉 被 告 杜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1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 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七賢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持續直行,被告因有前揭之疏失而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下列共252,981 元:㈠、醫療費用27,7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㈡、醫材費3,195 元:原告擦傷甚深,無法自由活動,需常時間換藥,因而購買2 手輪椅、棉棒、紗布等費用。㈢、交通費用5,800 元: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6日由親友開車接送,每次看診來回一趟200 元,共回診29次。㈣、車輛毀損17,750元。㈤、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行動不便,又居於3 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回診等項目,故請求2 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㈥、工作損失98,496元:原告原本利用課餘時間打工,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以每月薪資16,416元,共6 月計算之。㈦、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原告傷口癒合後,留下肥厚及色素沈澱,需人工皮、淡疤凝膠、淡疤噴劑照顧,後續仍須回診支出。㈧、精神賠償30,000元:原告正值年經時尚,因此次受傷全身遍佈傷疤,復原期間於沈睡時仍會痛醒、驚醒,臥床以致不舒服,回診清創痛不欲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672-HVM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同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偵查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甚明。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其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7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25頁),經核相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740元,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購買2手輪椅、棉棒、紗布等費用 3,195元(其中輪椅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2,195元,其明細內容為 人工皮、繃帶、紗布等為傷口照護所需物品,與原告所受為全身遍佈大面積擦傷,傷口頗深,需換藥清潔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未提出所主張購買輪椅1,000元之單據 ,然如後述,原告之傷勢至行動不便,需他人照理生活,為移動輪椅乃為必要用品,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是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106年5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由親友開 車接送,每次看診來回一趟200 元,共回診29次,而受有5,800 元之損害。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出就醫之收據,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至阮綜合醫院回診共29次,而以原告住所至阮綜合醫院若搭乘計程車,來回共需230 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3 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每次就診交通費用200 元,亦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5,800 元(29× 200 =5,800 )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需支出17,750元(零件費用15,750元,工資2,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為證。依前開報價單修理雖數量甚多,然原告表示系爭機車因嚴重受損,無力修復因而報廢,此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符(本院卷第56頁),顯見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尚堪認原告所提出修復項目,並非無憑。然惟系爭機車為102年11月出廠,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可考,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30日,實際使用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零件修復費用,故零件費用應以3,938元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50÷ (3+1)=3,9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加計工 資2,000元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938元。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需他人照顧2個月,共30,000元。查 原告需看護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結果,表示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需半日看護2月,此有該院107年8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1號、107年9月5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3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55頁),以目前實務上半日 看護費用為1,000 元計算,共為60,000元(1,000 ×30×2 =60,000),原告僅請求30,000元,應予准許。 5、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 薪資16,416元計算,共損失98,496元等語。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2月已如前述,顯無法工作;而以 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傷,待傷口癒合即可恢復活動而工作,惟考量原告因一段時間行動較為不便,尚需適應方得恢復,故不能工作期間得以2個半月計算。次查,原告於系爭傷害 前105年薪資所得為115,138元、106年1月至4月薪資為32,871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左(附民卷第31、32、本院卷後牛皮紙袋),故原告平均月薪為9,251 元(115,138 +32,871=148,009 ;148,009 ÷16=9,2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 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23,128元(9,251 ×2.5 =23,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需購買人工皮及防水貼布貼於下肢疤痕,另於背部塗抹疤痕凝膠,疤痕噴劑則使疤痕變淡,而以原告傷勢,下肢1次需2片人工皮,並以透氣膜覆蓋,1星期更換2次,疤痕護理凝膠、疤痕噴劑、防水透氣膜每月1條,共需3個月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107年8月疤痕照片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痊癒之傷口確留下顏色極深之疤痕,並經歷一年時間,均難恢復,有施以輔助助其恢復之必要,而以原告所受擦傷面積,其主張所需施用醫藥用品數量、時間尚堪合理;惟人工皮、疤痕凝膠本即為去疤淡化用品,原告所舉出之疤痕噴劑(芮芙菈玫瑰果油噴劑),實則為保養品性質,難認有必要。故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人工皮5片770元、凝膠1條1600 元、防水透氣膜350元計算結果,共需支出13,242元(一月 16片人工皮,770 ×16÷5 =2,464 ;2,464 +1600+350 =4,414 ;4,414 ×3 =13,242),故原告此部分主張13,2 4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雖不需開刀治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原告受有輕、深不一皮膚受損,面積甚大,部分甚有深洞可見其內部組織,以人體皮膚痛覺神經密集之情況,原告所受身體之痛苦應鉅,並對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車禍發生時為大學生,課餘時間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於餐飲店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部,經原告於院陳稱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系爭事故為被告貿然左轉所致,過失情節較大,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應予准許。 8、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4,417 元(27,740+3,195 +5,800 +5,938 +30,000+23,128+13,242+30,000=139,04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5日起(附民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