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35號原 告 最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02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6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220,2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