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785號原 告 林琤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 萬6,642 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 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4 萬5,513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 元(500 元+3,000 元=3,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