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芳 被 告 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保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保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原依照民法之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5%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張保進應給付300,000 元及6%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均主張5%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亦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前揭之聲明,均以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訴訟標的總額超出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第1 項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嘉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業務因而認識被告張保進,斯時原告已遭被告張保進積欠工程款,又被告張保進民刑事前案累累,目前因詐欺遭判刑1 年6 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範圍為原告當時因遭被告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保進欺瞞,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之金額予被告里榮公司及被告張保進週轉,嗣遭被告均未償還予原告。本件附表編號1 、2 為同一筆債權,係同時簽立被告里榮公司之支票,以及被告張保進與被告里榮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而附表編號3 、4 為同一筆債權,係同時簽立被告里榮公司之支票,以及被告張保進與被告里榮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另附表編號5 為被告張保進開立之本票。上述附表編號1 至5 之利息計算及起算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這3 筆借款,被告與原告是好朋友,被告要向原告借錢很方便,因為某些因素被告無法還錢,被告確實有欠原告800,000 元,目前被告因為身體不方便,所以無法賺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被告里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及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雄簡卷第7 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張保進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支票或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期│利率(年利率)│ 備 註 │ ├──┼───────┼──────┼───────┼──────┼───────┼──────┤ │1 │LN0000000 │105年9月15日│300,000元 │107年1月9日 │5% │附表編號1 、│ │ │ │ │ │ │ │2 係同一筆債│ │ │ │ │ │ │ │權 │ │ │ │ │ │ │ │ │ ├──┼───────┼──────┼───────┼──────┼───────┼──────┤ │2 │000000 │105年9月15日│300,000元 │107年1月9日 │5% │附表編號1 、│ │ │ │ │ │ │ │2 係同一筆債│ │ │ │ │ │ │ │權 │ │ │ │ │ │ │ │ │ ├──┼───────┼──────┼───────┼──────┼───────┼──────┤ │3 │LN0000000 │105年9月15日│200,000元 │107年1月9日 │5% │附表編號3 、│ │ │ │ │ │ │ │4 係同一筆債│ │ │ │ │ │ │ │權 │ │ │ │ │ │ │ │ │ ├──┼───────┼──────┼───────┼──────┼───────┼──────┤ │4 │000000 │105年9月15日│200,000元 │107年1月9日 │5% │附表編號3 、│ │ │ │ │ │ │ │4 係同一筆債│ │ │ │ │ │ │ │權 │ │ │ │ │ │ │ │ │ ├──┼───────┼──────┼───────┼──────┼───────┼──────┤ │5 │000000 │105年7月27日│300,000元 │107年1月9日 │5% │附表編號5 係│ │ │ │ │ │ │ │被告張保進所│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8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