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7號原 告 葉凱琳 被 告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工資25,000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預告於同年7 月10日離職,然被告卻於108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不用前來公司上班,並拒絕給付原告6 月至7 月10日之工資33,333元;又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惟自5 月16日起,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得意購市集3 號倉開始試賣,被告即要求原告每日延長工時至下午7 時以後,原告從5 月16日至5 月31日之上班日,每日均加班1 至2 小時不等,共計加班18小時,以原告每小時工資104 元計算,加班費為2,502 元(104 ×1.34×18=2,502 ),另被告於6 月22日 舉辦開幕酒會,當天為休息日,原告從上午9 時加班至下午1 時30分,加班費為713 元【(104 ×1.34×2 )+(104× 1.67×3.5 )=713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3,215 元 ;再者,被告自108 年4 月至107 年7 月10日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1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原告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14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108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工資25,000元,伊於108 年6 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預告於同年7 月10日離職,然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即通知伊不用前來公司上班,又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惟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得意購市集3 號倉開始試賣,被告即要求伊每日延長工時至下午7 時以後,伊從5 月16日至5 月31日,每工作日均加班1 至2 小時不等,共計加班18小時,另被告於6 月22日舉辦開幕酒會,當天為週六休息日,伊從上午9 時加班至下午1 時30分,另被告於伊受僱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櫃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薪資帳戶明細、勞動契約規章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20日即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89年10月31日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預告於同年7 月10日離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08 年7 月10日終止,然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即通知原告不用前來公司上班,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給付至108 年7 月10日止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至7 月10日之工資33,333元【25,000+(25,000×10/30 )=33,3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即無不合。 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04元(25,00030=833,8338=104) ,其自5 月16日至5 月31日,每工作日均加班1 至2 小時不等,共計加班1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96元(104×4/3 ×18=2,496 );另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週六休息 日上午9 時工作至下午1 時30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10 元【(104 ×4/3 ×2 )+(104 ×5/3 ×2.5 )=710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3,206 元(2,496 +710 =3,206 )。 ⑷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108 年4 月至7 月每月實際工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月提繳工資之6 %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原告實際薪資,其108 年5 、6 月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被告應提繳6 %為1,512 元,其餘月提繳工資及應提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合計應提繳金額為3,996 元(450 +1,512 +1,512 +522 =3,996 ),然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9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36,539元(33,333+3,206=36,5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3,9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月份 │實際工資│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被告實際│提繳差額│ │ │ │月提繳工資│額6% │提繳金額│ │ ├───┼────┼─────┼────┼────┼────┤ │108.4 │ 7,500元│ 7,500元 │ 450元│ 0元 │ 450元 │ ├───┼────┼─────┼────┼────┼────┤ │108.5 │25,000元│ 26,400元 │ 1,584元│ 0元 │1,584元 │ ├───┼────┼─────┼────┼────┼────┤ │108.6 │52,030元│ 26,400元 │ 1,584元│ 0元 │1,584元 │ ├───┼────┼─────┼────┼────┼────┤ │108.7 │ 8,333元│ 8,700元 │ 3,180元│ 0元 │ 522元 │ ├───┴────┴─────┴────┴────┴────┤ │ 合計4,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