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何欣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王人慶即星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網拍助理,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對其解雇不合法,其嗣後分別於同年2 月21日、3 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08 年2 月份不足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769 元、資遣費5,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13,134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應補提繳2,727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 原告受僱時所簽訂之工作契約,其上雖記載「助理工作內容:…9.打掃,10. 倒垃圾,…12. 跑腿雜事」(見本院卷第65頁),但上開打掃、到垃圾、跑腿雜事之範圍,應限於原告受僱之星特企業社,非及於該企業社之老闆個人,此為眾所周知之職場原則,兩造不爭執星特企業社主要之辦公區為2 樓,3 樓屬星特企業社獨資者之住所,被告雖辯稱有一些文件亦需原告至3 樓領取(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此僅屬因接收企業相關之文件,需至企業主之住處領取,尚非企業主之住處亦屬辦公之地點,而被告自承其要求原告處理之事務,包含倒3 樓垃圾、打掃3 樓廁所,及為企業主清洗私人衣物(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要求原告服勞務之範圍顯超出一般勞動契約關係容許之範圍,原告拒絕對企業主個人事務服勞務,應認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不願為企業主之私人事務服勞務,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無據,但在上開勞雇關係已然決裂之情形下(兩造不爭執原告僅上班至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108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左右,見本院卷第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事實上終止,原告事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再次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而已。 四、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之規定,足見預告期間無非在使勞工於原有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得預先另覓新的工作,以保障勞工以工資維持基本生活之權益,則類如本件在雇主誤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誤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處於終止狀況之情形,雇主當亦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是認原告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再者,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宣告破產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均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如果不合法,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見本院卷第117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可認定。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以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各為5,000 元(30,000×4/ 12 【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共 4 個月】×1/2 =5,000 )、10,000元(30,000÷30×10= 10,000)。 五、關於延長工時工資、108 年2月份工資差額之請求: 原告主張約定之每月工資30,000元包含健保426 元、勞保637 元,但不含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主張每月工資30,000元,除包含健保426 元、勞保637 元外,亦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每日工作之第9 小時),依兩造不爭執其等於勞動契約關係期間確認之工資算式「月薪27,000;1 天900 (112.5 ×8- 加班費112.5 ×1.33=150 ;150 ×上班實際天數=加班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第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已修正確認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7,000元,每天第9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50 元,而被告辯稱在上開確認後,業已就原告108 年1 月之工資依上開兩造確認後之情形予以計算,並就107 年12月前以單純以30,000元扣除健保426 元、勞保637 元,合計28,937元之工資支付情形,以1,000 元補償原告之事實,已提出計算式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原告亦承認確實有收受1,000 元,故關於原告108 年1 月前每日上班9 小時之第9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認兩造間業已達成協議,就給付不足部分,被告亦已為相當之補償,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而兩造不爭執原告108 年2 月份上班6 天,僅5 天有延長工作第9 小時,則被告辯稱該月份應給付工資為13,932元(900 ×15+150 ×5 - 318 【勞保之半數】=13,932,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均不爭執以108 年2 月15日為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日作為計算基準】),經核大致無誤,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9,7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第61頁被告書狀),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108 年2 月份工資差額(含延長工時工資)為4,232 元(13,932-9,700 =4,232 )。至被告雖辯稱108 年1 月30日發給原告薪資準備金10,000元部分,已可填補上開差額,但原告主張該10,000元為年終獎金,而該主張與一般年終獎金發給之時間點相符,且此部分如屬被告所辯之薪資準備金,在勞動契約關係終止,被告發給原告108 年2 月工資時,理應全數予以扣除,並無未加以扣除之理,故而應認此10,000元確如原告主張為年終獎金,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108 年2 月份工資差額,合計為4,232 元。 六、關於退休金之補提繳: 以每月工資30,000為基準,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以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最低比例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1,818 元,而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分別為原告提繳退休金909 元、1,818 元、1,818 元、1,818 元、1,091 元,有相關提繳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堪認均已足額提繳,則原告訴請補提繳退休金差額,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無據,原告得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5,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含延長工時工資之108 年2 月份工資差額4,232 元,上開金額合計19,232元,其餘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所訴,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1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應給付19,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